練乙錚:論競爭法建議中的豁免決定權

2008-05-09

【信報-香島論叢】過去兩天,本欄分別討論了《競爭法詳細建議——公眾諮詢文件》中的執法安排和行為守則;今天,筆者再和大家一起研究建議最後一章〈豁免及豁除〉中的若干問題,附帶討論補救辦法,包括各種懲罰。

有 法例便有例外,法例和例外的界定,同等重要;如果有關例外的部分含混不清或者過份寬廣,法例便會變成「冇牙老虎」,也會滋生其他不良的政治作用。首先,讓 我們看看誰有權要求、誰有權批准競爭法之下的豁免和豁除權。建議四十六說:「如擬訂協議一方有理由相信協議應獲豁免,可向委員會申請。」申請者是企業,沒 有問題;由誰批准,建議沒說清楚,筆者假定是委員會。再看建議四十七:「委員會可對整類協議發出整體豁免。」個別企業不會提出要求豁免「整類」協議,故應 該是由行業或委員會自己提出,這也沒有問題。這兩條建議的問題在於規定了由委員會批准豁免。委員會不應該有這個權。從法理邏輯看,訂立法例和指定例外,都 屬於立法工作,都應該由立法機構進行;委員會只是這套成文法的執行機構,故不應擁有這個權力。美國反壟斷法的豁免共二十九種,其中二十五種是以正常的立法 形式訂定,即由國會通過,總統批准;其餘四種是根據某次法庭判案時對反壟斷法的解釋而形式,但都很有問題。(如壘球活動不受反壟斷法規管,而其他球類或體 育活動卻不享此優待;又如工會可以和公司集體議定工資,是一種合作抬價,但反壟斷法給出豁免,十分無理;美國郵政局則因為有權和外國簽訂郵政服務協議,是 帶有國家主權性質的機構,故享有主權豁免優惠,但這種主權性質,和它壟斷大量的郵遞活動有何相干?〔注〕)此外,建議四十九說:「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 認為有合理的公共政策理由,可豁除某活動受禁止反競爭行為的法例規管。」這一條也有同樣問題。豁免建議當然可以由行政長官提出,但應該和其他立法工作一 樣,交到立法會討論,通過之後成為法例,才由委員會執行。競爭法牽涉大量商業利益,按現時政府的立法建議,執法的委員會和審裁處,成員都由行政長官委任, 若建議四十九中的豁免權亦由行政長官擁有,不啻把行政長官處於一個嚴重的道德險境之中,從法理觀點看大有問題之外,政治上亦殊為不智。

因 為牽涉商業利益,訂定豁免的過程必須十分嚴謹。最重要的,是必須高度透明。行政會議是個黑箱,絕不適宜決定競爭法豁免;相比,立法會的程序透明得多。其 次,必須有適當廣泛的社會討論和聽證活動,尤其是須讓受豁免影響的人士或企業的觀點獲得充分考慮;現時政府的建議沒有提及這樣的一個過程,到時恐怕是閉門 造車。還有,就是豁免應該附有落日條款,若不經立法會重新批准,自動失效;這是國際上相當普遍的做法,好處是可以每隔幾年,檢查一下豁免的社會目的是否達 到,有沒有意想不到的不良後果等。

其次讓我們看看豁免的範圍。建議五十說:「『行為規則』不適用於政府或法定機構。」這無疑過分籠統、過 份寬鬆。誠然,有些法定機構的某些活動可以豁免,如醫管局以低於成本的價錢,替病人洗腎、做大手術等,儘管私立醫院無法與之競爭,但基於公眾利益,應該容 許。不過,政府或法定機構的某些行為,如果直接引起市場失去競爭,也應受到法例禁制。舉例說,西九發展方案早期的單一招標,無疑是把較小發展商撇除出局, 人為地減少競爭;又如一些政府或法定機構購買市場服務,往往有一張認可供應商名單,如名單太短,亦無形中引起不公平競爭。鑑於這些例子,政府應在〈行為規 則〉中列明,政府或法定機構不可以在其招標活動或購買市場提供的服務時,引致競爭受損,並應在豁免或豁除條款上適當地處理這個行為規定。

最 後,筆者談談《文件》建議的違規罰則。建議的罰款上限是一千萬元,剛夠買一棟小豪宅,或可對小企業產生阻嚇作用,以之打中老虎、大老虎,完全不足夠。美國 反壟斷法違例罰款,企業最高一億美元,個人最高一百萬美元。香港的企業規模,不少是世界級的,違法取得的利益可以十分巨大,故阻嚇力上限亦應相當高。建議 又規定,案件受害人可循另外的民事訴訟獲得相當於所受損失的賠償;這種等額賠償,並無額外阻嚇作用。美國的做法,是要求所有反壟斷法的違例者作三倍損失賠 償,這故然有點過分,但以三倍數作為賠償上限,實際倍數視情況而定,也許是比較好的做法。在適當範圍內,加重刑罰,可減低違法率和整套法例的執行成本。

注」 A Framework for Policymakers to Analyse Proposed and Existing Antitrust Immunities and Exemptions」, by D. Bush, G. Leonard and S. Ross; Antitrust Modernization Commission,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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