練乙錚:競爭法行為規則的兩大漏洞

2008-05-08

【信報-香島論叢】政府前日公布了《競爭法詳細建議——公眾諮詢文件》,筆者昨日就建議中的司法安排作出分析和批評。今天談的,是競爭法本體部分,此部分包括三點,即建議禁制的行為,豁免範圍,以及懲罰和補救規定;篇幅所限,只能談第一點,餘的另文討論。

一 般來說,世界各國的反壟斷法,對可能不良行為的禁制,有兩種態度,其一是認定某種行為本身違法,司法者不必過問其經濟效果,即可格殺勿論(per se illegality);其二是行為本身雖屬可疑,但不一定反競爭,要研究其消極效果,「視乎情況」,才能決定禁制與否(rule of reason)。《文件》採用的原則,是除了對四類特別惡劣的反競爭行為或可「格殺勿論」之外,對其他可能損害競爭的行為,採取寬鬆態度,即在作出指控或 入罪之前,需有證據顯示該行為具有嚴重削弱競爭的目的或效果。這種立法態度,是正確的,既符合反壟斷經濟學近二十年來的研究成果,亦和歐美各國近年立法趨 向一致。不過,《文件》對立法規管企業合併採取了模稜兩可的態度,對殺傷性壓價等「市場排斥」行為(market exclusion)隻字不提,卻不能令人滿意。

《文件》指出,香港的大規模企業併購活動並不常見,就算併購發生,亦不一定對市場產生不 良影響,這是對的。的確,經濟研究顯示,不少大企業之間併購之後,競爭力提高,能對強大對手進行更有效競爭;另外一些研究則顯示,有些合併行為的確減少競 爭,卻不一定削弱市場整體效率,故不違反競爭法立法原意,不應輕率入罪。但這只不過說明,單純以合併者的規模和市場份額集中程度來衡量一項合併應否容許, 是不科學的;正確的做法,是採用「視乎情況」的態度來立法規範合併。美國在這方面的做法,或可參考。一九六八年,美國司法部反壟斷組發出了第一份《併購指 引》,企業據之決定進行某項併購,政府研究該項併購,最後決定批准與否。其後三十年裏,《指引》四次易稿,最後的版本一九九七年推出,沿用至今,總的方向 是愈來愈強調,應以合併對市場的整體經濟效益作為批准與否的基礎。美國的做法,先後有歐盟、澳洲、加拿大、巴西、阿根廷等國仿效,香港亦宜參考。至於香港 大規模企業合併的事例不多,不應是不立法規管的理由。合併的可能動機之一,是削弱競爭,以便抬價或取得市場控制;過去香港少大規模合併,原因之一,可能正 正是沒有反壟斷法,企業之間可以用各種手段達成抬價,完全不必合併;但以後有了競爭法,合作抬價成為非法,合併的誘因會增加,如果不作適當規範,一些無良 企業又可鑽空子,以合併作為抬價手段,則政府到時悔之已晚。故筆者認為,規管企業合併的立法不可少。

政府列出四種特別惡劣的反競爭行為, 分別是合作抬價、串通投標、限制產量和市場分配;這些行為,與反競爭的合併,都是企業之間的橫向協議行為,牽涉多家企業;但是,也有一類可能產生反競爭效 果的橫向行為,都是由一家企業獨立作出,目的是把對手從市場排擠出去(或阻其進場),最終讓自己成為(或保持)壟斷;這類行為稱為「市場排斥」,其中比較 危險的,便是殺傷性壓價(predatory pricing)。經濟理論對市場排斥行為的反競爭性,沒有清楚一致結論,故一些學者認為不應就這類行為立法規管,因此不少人誤以為,素來反對干預市場最 力的芝加哥學派,一定也反對這方面的立法,但事實上並不如此。芝大法經學(法律的經濟分析學)大師柏斯納(Richard Posner)清楚指出,芝大學派對市場排斥行為能否引致反競爭後果,抱懷疑態度,但他同時指出,懷疑不表示反對立法;事實上,柏斯納本人就認為,美國反 壟斷法包括了對殺傷性壓價的禁制,已經成為學術界和法律界的定見,是一件好事,而且這部分立法,對所謂「新經濟」(即以知識產權為基礎的經濟)而言,尤其 重要。柏斯納舉一個電腦軟件例子:比對手優勝的軟件X開發並取得專利之後,以極低價出售,成功雄霸市場,對手Y退出競爭,其他軟件商根據X製作出很多應用 軟件,X成為業界標準,Y重返市場無望,X在無對手之下抬價獲暴利。(註)新經濟在香港近年有所成長,不少軟件公司在香港搞應用研發,政府立法防止或懲罰 殺傷性壓價,有其需要,不應在建議中隻字不提。當然,執行有關殺傷性壓價的法律條文,技術上的困難相對比較大,因為司法人員不容易判別壓價是否正當的「割 喉」競爭行為;對手被迫離場的原因,既有可能是其產品或服務質量不如人,無可厚非,也有可能真是對方財雄勢大,非法施展殺傷性壓價。但這些技術難題,可以 借鑒外國經驗,只要有合格的專家負責處理,法庭絕非束手無策。

自由經濟並非完美,此點無可否認;政府干預,則往往有副作用,故要小心衡量 得失,自不待言。競爭法出現百多年來,累積了豐富正反經驗;香港實施得遲,好處是可少交「學費」。香港更有廉潔、高效的法律體系,如果適當立法,並能在司 法方面保證獨立性,任人唯賢,審案過程有適度制衡,則競爭法肯定是「好東西」。

註:《Antitrust Law》,芝加哥大學出版社,二○○一年第二版,頁251-256。柏斯納的例子十分簡約,筆者介紹時稍作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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