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托拉斯的謬誤

信報財經新聞 2011-11-15
A19 | 時事評論 | By 張五常

(五常按:本文是《受價與覓價》的第五章第一節。)反托拉斯(anti trust) 直譯是反信託,俗解是反壟斷。其實不是:本卷第三及第四章提到的所有壟斷反托拉斯皆不反。在美國任教職時我做過兩件反托拉斯大案的顧問,專於此道的行家朋友不少,但說實話,友儕間沒有誰肯定反托拉斯要反的是些什麼。

反托拉斯算是一種法律,因為有法庭審案,但沒有明確的界定。起自美國,西方其他的先進之邦及日本也有,但喜歡採用的主要是美國,那裡的本科課程有教,研究院也教。其實是反什麼呢?我的感受有時是反對以大欺小,有時是反對看來是意圖壟斷的行為, 即是反壟斷的動詞(seeking to monopolize) 而不是反壟斷的名詞(monopoly)。嚴格地說是反對某些被認為是壓制競爭的行為,但不一致,難以捉摸。

莫名其妙的法律

在美國,政府的某些部門可以按反托拉斯法例起訴私營企業,私營企業之間可以互相起訴,有些案件屬刑事。有兩個明顯的規律。其一是沒有見過小企業或不富有的被起訴;其二是不同政黨執政反托拉斯案件出現的頻率不同:在美國,共和黨執政反托拉斯案件出現的頻率明顯地比民主黨執政為低。換言之,在較為信奉市場的氣氛下反托拉斯的案件較少。

我可以舉兩個有點莫名其妙的例子來示範反托拉斯究竟要反的是什麼不容易明白,二者皆出現在上世紀七十年代民主黨卡達總統執政時期。那時美國經濟不景,反托拉斯案件頻頻出現, 幫補一下經濟學者的生計——做顧問的薪酬比教書的為高。

案例一:美國最大的製造罐頭湯的企業被一家小的競爭者起訴,理由是大的賣廣告太多,霸佔了市場顧客看廣告的眼睛時間,使小的受損,要求賠償。我的一位朋友當該大企業的顧問,結果如何我沒有跟進。

案例二,比較複雜。美國最大的攝影膠卷生產商被起訴,因為該大企業停產某型號的銷量甚少的膠卷。那膠卷剛好是另一家工廠製造的某型號照相機必須用的。

被起訴的大企業產出幾個型號的照相機,他們停產有關膠卷的相機,膠卷也跟着停產了,害得只造用該膠卷的相機的小企業有相機無膠卷。

結果是小企業勝出,獲賠償。合理嗎?再也買不到配件的產品常有,而不容易明白的是為何該小企業製造的照相機需要用的膠卷整個地球只有那大企業一家產出,而且是很少攝影者會用的膠卷。

第一節:為什麼要研究反托拉斯一八八二年,美國石油大王洛克菲勒(J. D.

Rockefeller)把與他有關的四十家企業合併,由一家信託公司集中管理,成為有名的標準石油托拉斯(StandardOil Trust)。仿傚這種信託安排的人甚眾,有以大欺小之嫌,一八九○年美國國會通過了大名鼎鼎的Sheman Act 這個反托拉斯法例。二十年後,標準石油被懷疑施行掠奪性減價(predatory price cutting),以本傷人,政府起訴,標準石油托拉斯一九一一年被瓦解,反壟斷的法例被稱為反托拉斯是那時開始的。一九一四年美國國會通過Clayton Antitrust Act,一九三六年通過Robinson-Patman Act,三管齊下,反壟斷的法例在美國變得複雜繁多,案件數量雖然時旺時靜,但歷久不衰。

戴維德是開山鼻祖

經濟學者怎樣看反托拉斯有爭議。弗里德曼、科斯、阿爾欽等人反對所有反托拉斯法例。薩繆爾森、A. C. Harberger、O. Williamson 等人認為反托拉斯間中有可取的效果。我對市場的認識比較多而雜,認為反托拉斯協助促成半個世紀以來美國工業在國際競爭下節節敗退,因為這些法例左右着市場合約的自由選擇。

芝加哥大學的戴維德(A. Director)應該是研究反托拉斯案例的開山鼻祖。

他在上世紀五十年代初期跟進了官司打了二十年的萬國商業機器的關於捆綁銷售的反托拉斯大案。那是精彩絕倫的案例,對我的思想影響很大。阿爾欽說得對,那大名鼎鼎的芝加哥經濟學派的獨特之處,可不是支持自由市場,也不是弗里德曼的貨幣理論,而是捆綁銷售(tie-in sales)的分析:只有跟芝大有關的人發表過關於捆綁銷售及全線逼銷(full-line forcing)的文章。然而,真正能「破案」的可能只我一個——也算是芝大,一九六七至六九年我在那裡。我沒有用英語發表過關於捆綁銷售的文章,但離開芝大十多年後,有機會向戴老解釋我的分析,他很高興,認為難題終於解決了。

捆綁銷售之外,戴老鼓勵學生及同事寫的、關於反托拉斯的掠奪性減價及零售價管制(retail price maintenance)等文章都是一時經典。到了上世紀六十年代初期,從反托拉斯案例研究出來而加以整理的「工業組織」(Industrial Organiz ation) 成為美國多所大學的正規科目,本科有教,博士試有考。

旁觀者清街頭可教

當年我是旁觀者,但研究反托拉斯的朋友多,而自己後來也當過兩件大案的顧問。

在工業組織這重要研究上,我選走自己的路。有幾個原因。其一是我認為反托拉斯的法庭檔案提供的資料不盡不實。打官司的文件,起訴與被訴雙方各自提供對自己有利的證據,不可能沒有偏差。其二是在美國作實地工業調查,工廠要守秘是一般傾向,遠沒有我當時熟知的香港工業那麼公開。這可能因為美國的工業機構遠為龐大,部門多,不容易找到樂意提供資料的負責人,何況還有反托拉斯虎視眈眈。我喜歡作實地調查,重視跑市跑廠。這方面,今天的中國與昔日工廠林立的香港是遠為容易獲得可靠的資料的。其三是自博士論文《佃農理論》起,我認為合約的結構是要理解工業組織的重心所在,所以一九六九年開始在香港跑工廠,調查件工合約,十四年後發表《公司的合約性質》。

話得說回來,昔日讀美國的關於反托拉斯的文章給我的啟發不少。其中最重要是那些被認為是非法的行為,有趣精彩,而法庭的檔案一般提供細節。我不同意法庭的解釋,也不同意經濟學者的解釋,要自己另闢蹊徑。這是跑廠調查合約帶來的不同解釋了。

反托拉斯認為是罪的價格分歧(price discrimination)是經濟學的一個熱門老話題,我會在第六章分析。

反托拉斯認為是罪的捆綁銷售與全線逼銷是精彩話題,我會在第七章分析。反托拉斯認為是罪的零售價管制不怎麼精彩,我會在第八章分析討價還價時順便帶過。我是個不喜歡刻意地創新的人,但街頭巷尾的觀察多了,對交易費用局限的認識多了,我對這些市場現象的解釋與傳統不同是自然的事。三十歲作教授時我可沒有想到,六十歲我全盤推翻了傳統對這些現象的解釋。

(未完待續)張五常

競爭法存先天缺陷但仍有必要

信報財經新聞 2011-11-15

鄭國漢

政府向立法會提交《競爭條例草案》(《草案》)新修訂,修訂建議涵蓋六大範疇,包括告誡通知、低額模式、罰則、違章通知書、私人訴訟和合併規管。筆者在今年3 月於本欄詳細剖析了競爭條例草案的不足之處,指出在企業併購這個舉足輕重的問題上,《草案》沒有重視,只把它放在草案最後一部分的「雜項」之下,本末倒置,顯露出《草案》的巨大紕漏。

在罰則上,原來建議設獨立私人訴訟,如今加以撤銷,消除中小企恐怕受到大企業法律興訟而無法承擔巨大法律費用的憂慮,這個修訂筆者十分支持,符合筆者早前提出的建議和主張。

對於香港的《競爭條例草案》,一股最大的反對聲音來自中小企,這是世界上所罕見的,因為競爭法主要針對的對象是大企業妨礙競爭和打擊小企業對手;可以看到,這牽涉香港這個競爭法例,到底有沒有對付大企業直接損害消費者的權益,以及透過以反競爭手法打擊中小企。

缺規管併購損法例完備性

六大修訂範疇,首先落入筆者眼中,是有關企業併購的關鍵環節。在《草案》最後一部分的「雜項」之下列出的合併規管,只把香港現存受併購規管的兩個行業──電訊及廣播,納入條例之中,成為香港競爭法規管併購的唯一對象。電訊管理局和廣播事務管理局本來就已經透過對電訊和廣播企業發牌的條件規管這些企業的併購。

原來的建議只屬聊備一格,如今的修訂,把這有形無實的企業合併條文,乾脆從競爭法「一筆勾消」,連尾巴也不留一條。顯然,競爭法沒有涵蓋規管合併,是一個十分重大的缺失。

市場機制的種種好處都是來自充份的競爭,沒有競爭的壟斷導致價格高出社會成本,令社會資源得不到最有效的配置。如果政府看到兩個企業的市場佔有率已經很大,不合併才可以保持市場有效的競爭,但因為競爭法沒有併購規管的條文,兩家企業合併後享有更大的市場壟斷力,政府就只能依靠第一行為

和第二行為守則對

其行為加以規管。這種情況就等於是不防止疾病,等有病了才去醫,令大夫的工作量增加。

未能防患未然因此,筆者始終強調,競爭法沒有規管企業合併行為,防患於未然,完全不能「治未病」,只純粹集中「治已病」,十分不智。政府認為,不必害怕企業合併,對合併後壟斷企業(享有更大市場壟斷力的企業)失當的行為,政府會有辦法糾正,但這種思維無疑有很大局限性,因為試問政府要投入多少資源執行?若合併活動導致大量壟斷行業,執行競爭法的「競管局」勢必疲於奔命。

有必要再次說清楚競爭法包含併購規管條文的意義。筆者在3 月29 日文章裏指出, 「併購規管的意思並非是所有併購交易,都必須由『競管局』細心研究然後作出批准與否的決定。根據其他地方的一般做法,這種交易只是在『競管局』備案,它在規定的時間內不反對就是批准了。併購規管的條文只是給『競管局』權力去反對可能通過合併獲取具支配性的市場勢力的交易」。

對於條例的條訂,把合併活動從第一及第二行為守則中完全剔除,當然是一個巨大缺失,並予人一種法例不是用來「打大老虎」之感。

美國的法例叫反托拉斯法(Anti-trust Act) , 嚴禁不正當競爭行為、壟斷、圖謀壟斷和不正當競爭方法, 後來才演變為所謂競爭政策(Competition Polic y);中國則直稱為反壟斷法(Anti-monopoly)。

如今連可以備而不用規管合併的條文也自我放棄了,若日後香港真的有兩家大企業合併,市場佔有率高度集中,市場競爭大幅下降,政府有什麼辦法禁制和糾正?

取消私人訴訟具積極意義

競爭法出台,本來是針對大企業的反競爭行為。1890 年美國國會通過《謝爾曼法案》(Sherman Act),是遏制托拉斯(企業聯盟)的不斷發展,禁止大企業進行聯盟損害消費者利益的行為,鎖定大企業為主要針對目標。歷史上美國政府對於幾個市場壟斷力大到窒息競爭的行業(石油、電訊、電腦、電腦作業系統),考慮採取強制分拆的建議,也的確對其中一些作出強制分拆的判決,把一家具高度壟斷力的企業分拆成數家,讓他們在不能勾結(那是違法的)的條件下競爭。

對於香港出台的競爭法,中小企所持的反對理由,按照國際的經驗是沒有根據的,但中小企居然成為反對法例的一股主導力量;相反,大企業卻沒有咬牙切齒的反對聲音,有些甚至「拍心口」表示不害怕,大有把中小企「擺上枱」當反對條例主力軍的意味。

根據筆者個人在廣管局擔任其成員期間的經驗,的確看到電訊廣播業中的部分大企業,動輒便由律師發信進行控告和詭辯,其中不少信件的內容空洞、觀點錯誤、一無是處,但從中小企的角度看,這些律師信對他們會造成威脅,所以他們的憂慮未必全是杞人憂天。

大企業為何如此濫發律師信?

是不是大企業所聘用的律師團隊,為了證明其作為僱員的存在價值,必須有所作為,私人訴訟的確可能會令弱小的中小企有「劍懸頭上」之感,有受到大企業無理興訟的恐懼。

因此,如今的條訂,筆者認為對於減少中小企的憂慮有一定的積極意義。

扭轉矯枉過正罰則合理大幅減輕罰則,筆者基本上同意。原來建議對違規企業的罰款,包含全球營業額10%,不設時間是矯枉過正的做法。很清楚,罰則必須恰當。如今大幅降低罰則,由原本最高罰款為違法公司全球營業額10%,減至公司本地營業額10%,並設三年期限等,筆者認為也算恰當。

針對中小企的憂慮,政府引入所謂的低額模式,即除四類嚴重行為,包括操縱價格、圍標、編配市場和限制產量之外,其餘的行為,若有關公司營業額低於門檻,可豁免受監管。

當然,這四類嚴重行為,無論大小企業都應該遵守,不能獲得豁免,政府這個立場是完全正確的。

至於其他行為,按照第一行為守則( 指「協議、決定或經協調做法」,目的是為防止企業透過串聯獲得串聯各方的整體市場勢力),除上文所提的四類嚴重行為,參與協議的企業每年營業總額低於1 億元,可獲得豁免。筆者認為,這個修訂如果是個可以令法例通過的權宜做法,雖然不理想,但也可以接受。

打大老虎還是小老虎?

至於第二守則行為(指「濫用相當程度的市場權勢」,目的是為防止具市場勢力的企業濫用其勢力打擊競爭對手或者侵害消費者利益)。筆者對於所謂「相當」(substantial)市場佔有率或市場勢力的「相當」字眼,甚有保留。

國際上很多國家的標準是「支配性」(dominant),照道理應該比「相當」具有更大的市場勢力。所以,他們的競爭法主要是集中打大老虎,而香港卻是大小老虎,甚至虎孩也要打。表面好像是香港的競爭法更嚴格,但事實上在執法資源有限的條件下卻是打了小虎,跑掉大老虎。第二守則行為沒有改變集中對付大老虎,跟沒有一個跨行業的併購條文是異曲同工的。這種取態,是否反映政府不願開罪大老虎?筆者沒有答案,但是值得討論。

對違規的行為,政府在今次修訂作大幅讓步,如原本條例訂明,若企業干犯嚴重行為,競委會可以發出「違章通知書」,以免變成法律訴訟,但通知書中要求企業繳交最多1000 萬元的款項,修訂則取消繳款要求。

很明顯,若這家公司的營業額一年只有1000 萬元多一點,卻要支付1000 萬元作擔保,的確難以承受。

當然,對大企業來說則另作別論。筆者認為,問題並不在於支付1000 萬元作擔保,關鍵在於企業收到違規通知書後,有沒有立即停止違規行為,這一點才最重要。

競爭法有立法需要

除了操縱價格、圍標、編配市場和限制產量四大嚴重行為外,競委會將對其他非嚴重違反競爭協議發出「告誡通知」,並訂明期限,在採取執法行動前,讓企業有時間糾正,這個修訂基本也無不妥。

整體來看,經修訂的《草案》依然缺乏對嚴重危害競爭的企業併購提供規管的法律基礎,企業就可以通過併購迴避競爭法禁止的橫向協議(即所謂「第一行為守則」),可能令這部分的競爭法失效。

競爭法缺乏完備性是商界反對的結果,但無論如何,一個不完備的競爭法還是比完全沒有競爭法好。它總會對現在明目張膽的反競爭行為有阻嚇力,對於促進和維護競爭,達致更為理想的資源配置效率,保障消費者的利益,還是會發生正面的作用。

作者為科技大學商學院院長及經濟學講座教授鄭國漢

中小企有需要害怕《競爭法》嗎?

明報2011-08-03

注:以下內容由熟悉《競爭法》的Professor Whish(域殊教授)於本年5 月13 日一個研討會上發表,湯家驊議員代為整理成文。域殊教授自1991 年起在倫敦帝國學院(Kings Collegeof London)任教法律,是研究競爭法的權威,對於國際商業收購行為、價格管制、競爭法規管條例等均有深入認識。

競爭法的原因和政策

我們應該退一步問一問自己為什麼我們需要公平競爭法?競爭政策出現是因為我們相信競爭是理想的。我們相信在充滿競爭的市場中,消費者能享受更低廉的價格和更高質素的產品,更重要的是為消費者提供撰擇。這是競爭的性質以及競爭法真正希望保護的。

一間沒有市場力量的企業是沒能力損害價格、產品的種類或選擇的。只有具市場能力的企業才能壓制選擇、創新能力和提高價錢。

我認為香港的競爭條例草案無論在內容、清晰度和方向均與國際現存的競爭法一致。特別草案對細節的注重尤其令我留下深刻印象,比方說容許合謀定價協議的成員申請寬待,在很多競爭法中就沒有。我會說香港的競爭條例草案總體來說是一個好的草案。

對競爭條例草案的批評

1. 法律的灰色地帶

這條條例面對很多批評。首先,有道草案缺乏確定性,有很多灰色地帶。市民固然需要時間適應一條新的法律。但若持這意見者希望的是在法例中列出一份清單說明什麼行為才算違反公平競爭,這並不可行,因為反競爭行為是不斷推陳出新的。把市場優勢有否被濫用全歸於定義的框框裏是不可行的。

2. 最低門檻

法例關注的是最低競爭門檻。構成反競爭行為的最低市場佔有率,應由競爭事務委員會在觀察一段時間後,經過數據分析後才制訂指引的。這是一個雞與蛋的問題。草案還沒通過,便不能成立競委會,也沒機構起草該指引。

3. 損害中小企

競爭法會損害中小企的利益嗎?我完全不能理解這反對觀點。只有具市場優勢的企業才會被指控違反競爭法,而中小企,按照定義的規模來說,應該並不具市場優勢。因此,他們應是大企業反競爭行為或卡特爾行為下重要原材料加價的受害者,而非被調查的重點對象。他們將是競爭法的得益者。

4. 私人訴訟不利中小企——面

對大企業的惡意訴訟有人認為允許私人訴訟,尤其是獨立訴訟,將使中小企面對大企業引用競爭法進行惡意訴訟。面對這指控,我會指出美國便有一間具支配地位的公司嘗試透過惡意訴訟排擠競爭者而最後因濫用市場優勢被入罪之案例。

5. 過高罰則

很多人問我為什麼要將最高罰則定為全球盈利的10%這麼重?我必須指出,最高罰則為很多地方的競爭法採用。罰則必須有阻嚇作用才能改變企業的商業腦袋和行為,以避免它們心存僥倖,鋌而走險。但同時,我們不應被誤導,把注意力放於罰則的最高限制。審裁署將會按個別案件的嚴重程度,例如進行違規行為的時間長短、違規者取得之利潤等因素決定適當的罰款水平。

有人說草案賦予監控機構太大權力,但其實競委會只負責調查工作,審裁署才握有最終決定權。而由競委會制訂的指引,亦是在法例的規範下撰寫的,因此一切程序均是依法進行,並不存在任何一個機構權力氾濫的情况。

6. 應該採用加拿大的系統

有建議香港應採用加拿大競爭法的系統,如列出具體違法的行為避免企業誤墮法網。但事實上,根據加拿大競爭法,參與卡特爾行為的企業能被判監高達14年,這大概不是倡議採用加拿大系統的人所樂見的。我個人認為,香港的競爭法要引入刑事罰則言之尚早,當務之急是教育的工作。加拿大的競爭法擁有漫長的歷史,經過120 年的實施,等到現在才是合適時機將其刑事化。

7. 競爭法與知識產權法有衝突

競爭法會否令知識產權不獲得保障或容許專利壟斷?這其實是錯誤的,知識產權與競爭法的最終目的均為營造更公平的營商環境。的確有個別案例中,行使知識產權會構成反競爭行為,但這是非常罕見。大體而言,知識產權和競爭法的發展方向是一致的,亦同樣有助推廣創新。

總括而言,香港的競爭條例草案寫得不錯。具競爭力的企業不需害怕競爭法,只有少數在濫用其市場優勢的企業需要改變他們現行的行為。消費者只有在公平競爭的市場下才能受惠。最後,我相信香港將會是國際實行競爭法地區中受歡迎的一員。

《競爭法》對中小企不利?

壹週刊 (發行量 / 接觸人次: 141,642) 2011-05-19
A008 | 時事 | 壹角度 19/5/2011 | By 林本利


香港應否制定全面的競爭政策和引入《競爭法》,這個議題已經討論了接近20年。九七前和九七後,政府都曾經作過深入研究和廣泛諮詢,獲得絕大多數的企業和市民支持。只不過由於大財團和地產商(以及他們的打手)的反對,一直拖延至現在才進行立法。

一些突然為中小企請命的立法會議員和商家,他們提出的反對理由和對《競爭法》的質疑,過往已經提出過多次,絕無新意。

首先,他們說制定《競爭法》會增加本地營商成本,中小企因擔心誤墮法網,須要聘用法律專業人員處理和《競爭法》相關的營商行為。中小企因財力不足,故此不敢投訴被大財團欺壓,反而會擔心其他立心不良的對手,以向競爭事務委員會投訴的方法去打擊及阻礙其業務發展。

不錯,任何法例的實施都會增加營商成本,肥了法律界人士,引入《競爭法》也不例外。問題是法例對社會帶來的利益,包括經濟和非經濟上的利益,是否大於額外付出的成本。過去20年,市民清楚看到地產霸權的勢力已逐漸延伸至各行各業,市場空間日趨狹窄,財富集中在少數人手上。市民普遍相信大財團和地產商合謀壟斷市場和操控價格,引入《競爭法》可以幫助釋除市民的疑慮,還大財團和地產商的清白。

有人認為《競爭條例草案》建議的罰則太輕,又有人認為過重。將來的競爭事務委員會可與被起訴的公司和解,只要對方賠償1,000萬元便可以。大財團透過反競爭行為所賺的額外利潤往往遠多於1,000萬元,賠償金額對它們根本起不到阻嚇作用。至於干犯嚴重反競爭行為的公司,最高罰款是違反法例的年度營業額10%,又被指罰得太重。政府官員強調1,000萬元的和解賠償,是針對輕微違規情況,目的是保障中小企,免受訴訟纏擾。至於收取全年營業額10%,亦可以產生阻嚇大財團,幫助中小企的作用。其實,相對於其他一些國家實行的《競爭法》,《競爭條例草案》建議的罰則已算十分溫和。在美國,違反反壟斷法〔或稱《反托辣斯法》(anti-trust law)〕屬刑事罪行,可以判處監禁,最高罰款是違法造成的損害金額之三倍。台灣的《公平交易法》亦有類似罰則。大財團及地產商若合謀壟斷市場和操控價格,額外所得利潤又何止營業額的10%?資料顯示,地產商、石油、電力和氣體公司所賺的利潤,往往佔營業額的一半或以上,營業額10%的罰款又能產生多少阻嚇作用?亦由於罰則不重,未必能夠產生阻嚇作用,故此《條例草案》容許受損害的公司提出「後續」獨立訴訟,向違規的公司索取額外賠償。但這獨立訴訟的條款,又被人指摘為損害中小企利益,令中小企不斷受到訴訟滋擾,影響公司正常運作。政府提出的《競爭條例草案》,主要規管三大行為,包括:一、透過協議和經協商行為妨礙市場競爭;二、濫用市場權勢傷害對手;三、透過合併而令市場缺乏競爭。本地的企業,絕大部分是中小企,不是跨國企業,市場佔有率不高,併購活動不多,若沒有私下和其他公司訂下協議妨礙競爭,又何須擔心《競爭法》呢?筆者完全同意不少壟斷和市場操控行為,是和政府政策有關,但這不應妨礙制定《競爭法》。筆者期望香港首先引入《競爭法》,之後再透過政制改革和民主選舉去打破財團壟斷和地產霸權的局面,令香港下一代的企業和年輕人,可以在一個更公平和對等的環境下競爭。A

林本利

現任教於理工大學,專門研究公用事業及公共政策。

訂立競爭法的政治與社會意義

信報財經新聞 2011-04-26
P36 | 專家之言 | By 林平

根據美國著名政治思想家、歷史學家理查. 豪福斯戴德教授(Richard Hosftadter)的觀點,美國的反托拉斯法有經濟、政治、和社會三個方面的目的。

反托拉斯法可以通過阻止經濟力量的過度集中,來防止政治力量的過度集中,從而有助於保護一個民主的政府與社會。

香港有關競爭法的討論,很少涉及甚至沒有意識到競爭法在推動民主的作用。

近幾年人們常常提到的「官商勾結」,以及政府被大財團「騎劫」的說法,是否與香港無競爭法有關,值得深思。如果有健全的競爭法體系,企業只能靠效率和創新來做大,做大後也不能濫用其市場地位,也許大企業「騎劫」政府的能力和機會就會受限制。

當然,市場競爭與民主發展的關係應該是很複雜的問題,本文想說明的一點是,當下香港各界對競爭法的辯論,不應只把它當作一個純經濟或法律性問題來看待,香港所面臨的一些政治、社會、和民生問題,甚至一些「深層次」的矛盾,也許與香港沒有競爭法有關。政府、立法會議員、學者及社會人士,不管對競爭法草案的觀點如何,都應該思考和探討競爭法與民主和政治體制關係的問題。

最自由經濟體美譽不容損害再回到經濟領域。如果象人們擔心的那樣,政府常常受一些大財團制約,在政策制定和實施方面向大財團傾斜,大財團「騎劫」了香港經濟,那麽,這些大財團在它們各自經營市場上,則極可能有能力來「騎劫」其他競爭者、供應商或產品和服務的需求者。如果真是這樣,香港人常常引以自豪的「最自由經濟體」的市場體系,可真是有大的問題。

訂立競爭法對塑造和發揚香港精神是否也有益處?這一問題也值得思考。香港人「刻苦耐勞、勤奮拼搏、開拓進取、靈活應變、自強不息」,香港企業家敢於冒險、善於創業,世界聞名。競爭法通過保障市場競爭,有助於每一個香港人在一個更公平、有效的營商和社會環境裏,更充分地發揚個人才能,而不受外界反競爭行為所傷害,也不會以反競爭手段來與他人競爭。本人只是一個經濟學家,但認為豪福斯戴德教授的觀點,對香港關於競爭法的討論頗有啟發作用。

有關香港競爭法的爭論熱點之一,是《競爭條例草案》中訂立的全球營業額10 %的最高罰則是否太重。什麼水平的罰則才是合適的,涉及幾個方面的問題。建立罰則的一個重要原則是,法律要具有足夠的阻嚇作用。

根據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Gary Becker最先開創的罰則經濟學原理,對違法者的罰金數目一定要大於其非法利潤,才能使法律具有足夠的阻嚇作用。這是因為違反行為被執法機關察覺並查處的概率不是百分之百(尤其是通常秘密進行的聯手反競爭行為),如果被抓住後判罰的金額小於或等於非法利潤,經營者事先預期的罰金則會小於非法利潤,非法活動就變成有利可圖,法律就失去阻嚇作用。

大概地說,如果違法行為被察覺和查處的平均概率是二分之一,罰金數額應不小於非法利潤的兩倍,如果違法行為被察覺和查處的概率只有三分之一,罰金數額應不小於非法利潤的三倍。

在實際中,美國和歐盟在過去二十幾年中都大幅度提高了法定最高罰則。美國在1987 年把罰金數目提高到非法利潤(或受害者損失)的兩倍,1990 年把對公司的罰金上限從100 萬美元,提高到1000 萬美元;個人的最高罰金從10萬美元,提高到35 萬美元。

在2004 年,美國進一步把公司和個人的最高罰款數額,分別提高到1 億美元和100 萬美元,並把個人刑事處罰從最長坐監3 年提高到10 年。歐盟的競爭法沒有刑事懲處,對公司的最高罰則是其全球營業額的10%。2006 年歐盟訂立的有關指南規定,對赤裸裸的聯手反競爭行為(如操縱價格、限制產量、分割市場、串通投標等)可以附加額外的罰金,使其最高罰則提高到銷售額的30%。

從縱向角度看草案最高罰則在過去15 年中,美國和歐盟對違法行為判罰的實際罰款數目也在不斷上升。

例如1990 至1994 年間,美國對違法企業的平均罰款數目是48 萬美元,在最近幾年則上升到4400 萬美元。歐盟對違法企業的罰款數目則從1990 到1994 年間的平均200 萬歐羅,上升到2005-09 年間的4600萬歐羅。

即便面臨高昂的罰金,一些企業仍然發現操縱價格是有利可圖的。例如2006 年,法國競爭委員會對包括香奈兒、迪奧、雅詩蘭黛、歐萊雅、資生堂、愛馬仕等在內的13 個化妝品、香水、奢侈品製造商和銷售公司,作出合共4620萬歐羅的罰款判決。今年3 月3 日,法國歐萊雅公司、美國寶潔公司、德國漢高集團等8 家化妝品製造商共同操縱價格達19 年之久,被西班牙反壟斷委員會處以總共5000 萬歐羅罰款。

值得一提的是,據報道,寶潔公司發言人對媒體表示,「自2008 年以來,我們每個季度獲取相關調查報告,已經預留相應(罰款)資金。」根據歐洲《每週新聞》網站披露的資料,寶潔公司預留了5.75 億美元資金,用於應對歐洲競爭法機構可能開出的罰款。這說明,合謀定價所帶來的非法利潤是如此巨大,使得國際知名跨國公司有計劃地故意犯法。

在法定最高罰則

提高後仍然不足以阻嚇違法行為的情況下,最近美國有法官和學者建議,應提高對參與違法行動的公司管理人員個人的懲罰幅度,具體建議包括,企業違反競爭法後(特別是串謀定價行為),除向公司罰款外,法庭可以下令,禁止參與違法行為的公司管理人員再在任何企業再擔任管理職務(debarment)。該建議者希望,各種懲罰的組合(公司罰款、提高違法職員事業上的成本,以及對違法職員的刑事處罰)可以提高法律的阻嚇性。英國、澳大利亞和瑞士競爭法中都包含對違法職員的這種懲罰,南非正在也準備這樣做。

從橫向比較來看,香港《競爭條例草案》提出的營業額10%最高罰則,並不過嚴,況且草案並不包含刑事處罰。從縱向發展角度來看,只包括10%最高罰則還不夠,至少對赤裸裸的聯手反競爭行為是如此。香港在訂立競爭法方面是後來者,不應只滿足於其他經濟體時下的做法,應該瞭解和把握有關縱向發展趨勢,訂立具有超前性的法律。

中國內地在建立反壟斷法及有關配套政策時,就有意識地採用了「站在巨人肩膀上」做法。筆者認為,香港應該考慮在公司營業額最高罰則之上,附加對公司違法職員的個人懲罰,至少對赤裸裸的聯手反競爭行為是如此。

附加對違法職員個人懲罰

操縱價格、限制產量、分割市場、串通投標等赤裸裸的聯手反競爭行為,被美國最高法庭描述為「反托拉斯的最終極邪惡」,無論大企業還是中、小企業都是如此。

這些行為使得賣家獲取無德利潤,傷害需求者,更重要的是,需求者所受的傷害要大於賣家的超額利潤,這是因為,非法企業聯手提價後,需求者在交付服超額價格的同時,也不得不減少購買數量,這種購買數量減少所帶來的損失(即需求者本來可以享受的福利),並沒有轉移到賣家那裏,對社會整體來說是福利淨損失(deadweightloss)。

競爭法禁止價格串謀的根本原因,正是是這種效率的損失,而不是因為消費者受到傷害。另外,聯手定價也有悖於公平競爭的價值、侵蝕競爭文化,與香港宣導的市場經濟精神背道而馳。

來自其他經濟體的證據顯示,中小企常常是競爭法訂立的受益者。比如,英國公平貿易辦公室在2005 年對中小企的調查報告結果顯示,近25%的中小企認為曾是其他經營者反競爭行為的受害者,在這些企業中,只有少數不怕大企業的報復而敢於投訴這些行為。

另外,世界銀行對72 個國家四萬八千多家企業的調查顯示,在2002-2005 年間,製造業中大約50%的中小企,感到其競爭對手的反競爭行為或非正常經營手段(包括僱用未成年勞工、偷稅漏稅等)構成它們營商的中等、主要、甚至重要的障礙,只有33.7% 的中小企認為,競爭對手的上述行為不是它們營商的障礙。在服務業,有43%的中小企認為,競爭對手的反競爭行為或非正常經營手段是它們營商的中等、主要、甚至重要的障礙。上述數字還未反映供應商或下游的購買者的反競爭行為對中小企造成的負面影響。

競爭法對香港中小企將會帶來什麼影響,人們聽到的憂慮聲音似乎較多,對於中小企在沒有競爭法的環境中是否遭受其它經營者反競爭行為的欺淩,則缺乏比較詳細的資訊。一種可能是,香港這一世界最自由經濟體在幾十年運轉過程中,一些反競爭行為被認為是合理正常的營商手段(與此相對應,在中國內地,由於幾十年計劃經濟體系下形成的觀念,人們對市場活動認識不足,一些正常的影商手段被誤認為是反競爭行為。)瞭解反競爭行為對中小企傷害另一種可能是,中小企明白某種經營方法是反競爭的(如聯手定價),但不知道它們的供應商是否有使用這種方法,所以意識不到或無法確認這種行為對自己已造成傷害。

秘密進行長達十年之久的(1990-1999 年)的國際維他命價格卡特爾,影響到許多國家和地區,也包括香港。

據英國學者Clarke 和Evenett估算,香港消費者為此多支付了1.78 億美元的費用。可以說,國際維他命價格卡特爾對香港食品工業的中小企也產生了負面影響,因為它們未必能夠把食品原材料價格上漲百分之百地轉嫁到終端消費者身上。

即便是不從國際卡特爾哪裡購買維他命的食品企業也可能受到了傷害,因為來自其他供應管道的維他命產品價格也會因卡特爾的存在而上漲。再以前邊提到的化妝品和奢侈品國際卡特爾為例,誰可以擔保,香港化妝品和奢侈品市場沒有受到影響,香港的消費者和中小型零售商沒有受到傷害?

上述兩方面的原因,都可能使得人們低估了反競爭行為對中小企造成的傷害。

政府有關部門應該進行一些專門的問卷調查,有行業協會的協助更好,以求全面瞭解中小企是否是反競爭行為的受害者以及其受害程度。這些調查無論在競爭法訂立之前還是之後,都是有價值的。

作者為嶺南大學經濟系教授林平

不要讓競爭法拉倒

明報 (發行量 / 接觸人次: 95,578) 2011-04-06
A27 | 觀點 | By 張炳良 標示關鍵字

自1990 年代起,香港消費者委員會一直鼓吹進行跨行業公平競爭立法,以促進市場公平和消費者權益,但過去政府一直持保留態度,儘管世界上很多國家地區(包括中國內地、台灣和新加坡)皆有競爭法。

2006 年才出現轉捩點,政府成立的競爭政策檢討委員會建議跨行業立法。當人們以為競爭法有望時,不料有關的條例草案卻在立法會審議過程中,遭受商界強力抨擊,一波三折,有胎死腹中之險,而一些過去為消費者請命及曾積極倡議競爭法和公平營商手法的政黨議員卻顯得相對低調,使正反聲音不成對比。

反對的論調主要訴諸於懷疑與恐懼。懷疑者,指法案未有針對合併與壟斷,又容許豁免。恐懼者,指法案對中小企特別不利,並以工商界「23 條」形容之。

競爭法草案是公眾諮詢共識結果

誠然,目前的競爭法草案不是反壟斷法(除了針對電訊行業的規管合併收購的條文外),但這其實是2006 年和2008 年公眾諮詢過程中的共識結果,不欲即時衝擊現存的市場結構。

諷刺的是,若因此而不通過競爭法,則人們担心的大企業壟斷只會持續擴散,非消費者與中小企之福。與其再為一條全面的反壟斷法去蹉跎歲月,倒不如先立競爭法。

目前法案禁止兩大類「反競爭」的行為:「第一行為規則」針對限制競爭的協議,如合謀定價、圍標、限制產量或分配市場等行為;「第二行為規則」針對濫用市場權勢(草案用詞)的行為,以驅逐競爭者出市場及防止新競爭者進入市場。上述行為若然不受約束,則不單中小企受排擠,廣大的消費者也會因此而失去選擇,可能要付出較高價錢,及因市場缺乏競爭和創新誘因而不能享受產品質素的提升。

豁免中小企屬削足就履做法

現時法案採取「一般性禁止」(generalprohibition) 定義而非「必然違反」(per seinfringement)定義,以提供最具彈性的法律空間去針對不同行業和不斷轉變的商業行為所可能出現的情况,這也是其他競爭法體系的做法。而為了令法律更清晰及協助企業遵從,法案包括載有一些反競爭行為例子的不完整(non-exhaustive) 列表, 以補充「一般性禁止」條款,同時規定將來成立的競爭事務委員會,須對法例的執行與釋義制訂規管指引。

儘管競爭法不應隨便鼓勵排除與豁免(exclusions and exemptions),但任何法例也總得有特殊條款去照顧特殊情况。法案現時授權將來的競爭事務委員會可發出一些「全面豁免」令;而就涉及公共政策者,亦授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頒布豁免令,但須經立法會審議生效,這應是一個較可取的制衡,並使豁免令有足夠透明度。

一些中小企憂慮,法案「只有框架、沒有細節」,怕容易墮入法網,又怕大企業以私人訴訟威嚇它們或扼殺它們的生存空間。有團體提出豁免中小企,但這屬削足就履的做法,也有違一視同仁的立法原則。進取的做法是正視中小企的擔憂,政府盡量以簡易方式解釋立法意圖及甚為技術性的法律條文的意義,並進行廣泛的公眾與企業教育,寓立法精神予預防,使中小企不會不慎違法。

其實,其他先進的競爭法體系內出現中小企被大企業司法狙擊的事例並不普遍,但政府應加強與中小企溝通,了解其所急所憂,並且將來的競爭事務委員會應向其提供諮詢服務,為它們釋疑。也有主張取消私人訴訟機制,這或許即時有釋慮之效,但卻會令企業失去一個重要的尋求法律公正的渠道,只能處處依賴競爭事務委員會起訴一途。

有商界認為,目前以違例企業的全球營業額的10%為最高罰則屬於偏高,要求降低。上述罰則,參照歐盟標準,用諸本港可有調校空間,但關鍵是應具備足夠的阻嚇和懲處作用,特別是針對財雄勢大的跨國企業。

香港總商會最近建議,仿效加拿大的做法,對一些法例不能預先提出清晰定義的非嚴重性行為,執法機關不立即展開法律程序,容許企業及時更正, 或是由法院發出「終止令」(cease and desist order),指令企業終止有關的反競爭行為,違令才進行法律處分。若此議有助於法例生效初期讓企業去適應「遵從」之不確切性(compliance uncertainty),又有利於爭取商界對競爭法之信心,不失為可詳加考慮之議。

作者為香港消費者委員會主席

公共政策評析 張炳良

併購行為乏規管 競爭法形同虛設

信報財經新聞
P34 | 專家之言 | 解牛集 | By 鄭國漢 2011-03-22



近日《競爭條例草案》(下稱《條例草案》)再度引起公眾的討論和關注。事實上,自從這條有關競爭或反壟斷的法例草案提出後,正反意見紛陳。反對的意見認為香港毋須競爭法,並擔心制定競爭法會削弱香港的營商環境。但贊成的意見指出,保障消費者權益、制約大企業濫用本身擁有的龐大市場勢力、避免行業過度集中造成壟斷,引入公平競爭已是世界的大勢所趨。

本來引入公平競爭,制約大企業的濫用市場勢力的行為,對中小型企業有利,但中小企反而加入反對者行列,而且其反對的程度比大企業更是有過之而無不及。

這個情形,在全世界制定競爭法的歷史中,可謂「史無前例」,也反映了《條例草案》本身的確有很多地方存在紕漏。由於競爭條例立法對香港的發展有深遠影響,筆者於本文會詳細闡述對《條例草案》的一些觀點,供各方參考。

競爭法的立法精神

有關競爭法的起源,可以說濫觴於美國。在1890 年,美國國會通過了《謝爾曼法案》(Sherman Act),法例原意是遏制托拉斯的不斷發展,禁止大企業進行聯盟損害消費者利益的行為。該法例只有很簡短的兩個條文(原文寥寥70 多字),第一條規定,禁止企業間合謀限制貿易的協調行為;第二條則禁止壟斷及試圖壟斷行為。

由於法例廣泛概括,於是在1914 年又通過了《克萊頓反托拉斯法案》(The C layton Anti-trust Act),對托拉斯作出較為嚴格更為細緻的規定。《克萊頓法案》不僅涉及橫向的(或稱水準的)合併,即是指同一個產業內,某個較大的公司吞併了較小規模的公司,所謂「大吃細」,為本身的產品或服務擴展市場,卻又損害了競爭;同時,法例亦涉及縱向的合併。所謂縱向合併,是指兩個上下游產業的相關企業進行合併。除併購外,法案也禁制獨立企業之間的串聯勾結等行為。

反托拉斯其實是針對一些大企業互相勾結、抬價、合謀等手段形成壟斷,侵害消費者利益。事實上,早期美國的企業的確也不是那麼守規矩,所以需要立法來加以克制。換言之,一旦企業的規模太大,有損競爭,便要強制分拆;企業合併,亦需要得到審視和批准,防止合併後企業獲取壟斷市場的位置,並濫用市場的支配力量。立法的目的是「對付」大企業或大企業的聯盟造成的不公平競爭,從而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可以說,無論是反壟斷或反托拉斯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市場免遭濫用性的行為(abuses)之害,因為這種行為對市場競爭運行的過程,產生有害的影響,最終侵害到消費者的利益。正如斯通法官(Judge Stone) 在1927 年的「特力頓公司案」(U.S v. Trenton PotteriesCo.,)的判決中指出,公眾利益通過對競爭的維護,免遭壟斷和價格操縱之害。這是法例的根本精神。

繼後其他國家的反壟斷立法大多參照美國反托拉斯的精神,很多內容以「公平貿易」(fair trade)或「公平貿易行為」(fair trade practices)的名目體現,強調公平競爭。今天則稱之為競爭政策,即促進有效的競爭、足夠的競爭和公平的競爭的政策。競爭法便是為這政策建立法律的基礎。對於香港的《條例草案》的批評,扼要的說是它缺乏了這種貫穿不同競爭法的基本精神。

《條例草案》訂出概括條文,禁止三大類的反競爭行為。即「協議、決定或經協調做法」(第一行為守則),目的為防止企業透過串聯獲得串聯各方的整體市場勢力; 「濫用相當程度的市場權勢」(第二行為守則),目的為防止具市場勢力的企業濫用其勢力打擊競爭對手或者侵害消費者利益〔筆者註: 「市場權勢」中譯為「市場勢力」較為恰當;至於「相當程度」是一個很含糊,也很容易引起爭議的概念;有關這方面,下文再論述。〕

規管併購條文只聊備一格

在企業併購這個舉足輕重的問題上,《條例草案》顯然沒有加以重視,僅將之放在法例草案最後一部分的「什項」之下,本末倒置,顯露出《條例草案》的巨大紕漏。所以,筆者也先從此處論起,因為這個問題其實牽涉到整條法例的精神、完備性和有效性。從中小企的角度看,沒有節制大企業的併購,本身可能成為受害者。他們有理由問:《條例草案》的目的是打老虎,還是打蒼蠅?

有人認為香港是一個開放的小型經濟,所以不需要擔心壟斷,也不需要規管企業併購的條例。這顯然是一個誤解,因為很多本地服務行業(比如理髮、餐飲、交通)的競爭程度並非有效地受制於國際市場。事實上,經濟規模比香港小的國家的競爭法,沒有那一個是沒有規管併購的。規管併購的法例在執行時都要考慮合併之後的企業規模是否過大而出現壟斷,從而得出是否不批准併購的進行,這是法例的精神。

至於實際執行的標準,例如市場集中程度的臨界點等,肯定要切合香港小型經濟的現實,比美歐這些大型經濟較為寬鬆。

然而,《條例草案》只將我們現存有規管併購的唯一兩個行業──電訊及廣播,納入條例之中,

成為香港競爭法規管併購

的唯一對象。電訊管理局和廣播事務管理局本來就已經透過對電訊和廣播企業發牌的條件規管這些企業的併購。我們不能不問,《條例草案》在併購方面是否「濫竽充數」?假如有寡頭壟斷商要合併,增加市場勢力,政府除了說之以理,動之以情之外,根本沒有法理基礎禁止。不立法規管所有行業併購的取態,是否迹近「掩耳盜鈴」?它對「競爭條例」保障和促進公平競爭,維護消費者權益的立法真諦和精神有何裨益?

法例效力最終形同虛設

筆者曾撰文指出,競爭法必須包含三大條文。(一),禁止橫向協議;(二)禁止濫用支配性的市場勢力(包括基於支配性的市場勢力的縱向協議);(三)控制企業併購。透過監管橫向協議對於維護市場有效競爭,無疑相當重要。但缺乏對企業併購的監管,企業便可通過併購迴避對橫向協議的禁令,使競爭法最終「形同虛設」。

觀乎目前的《條例草案》,第三部分竟然淪為「什項」,對企業的收購合併行為,完全缺乏恰當的制約,可以說是全世界唯一沒有規管企業併購的競爭法,難怪中小企業對此大表不滿。

除了對上述電訊及廣播這兩個目前有發牌管制的行業外,《條例草案》為何不正式加上有關收購與合併的一般性條例,對其他的行業可以「備而不用」,或有需要時才運用,以貫徹及維護公平競爭的原則?試問,《條例草案》的紕漏如此露骨,法例如何產生效力?立法的目的與精神何在?

此外,中小企還有其他反對《條例草案》的理由,部分合理,但也有部分不合理,值得商榷。例如,以為不屬於大規模企業,便可以不受法例管制約朿,去進行實際的「勾結」、「合謀定價」等反競爭行為。這種想法顯然不對,因為大小企業對消費者利益的侵害都是同樣不能接受的。至於他們擔心大企業利用其財勢,濫用法律訴訟,向財力有限的中小企業「騷擾」及「欺淩」,則不能不認真對待。《條例草案》倡議私人或企業都可以入稟法院興訟,控訴其他企業違反市場競爭。如此一來,中小企對大企業濫用「法律武器」的憂慮,顯然不是杞人憂天。筆者有機會參與某個監管機構的工作,親眼看到一些大企業向競爭者甚至監管機構濫發律師信,儘管堅實的理據欠奉。

因此,筆者認為,其一,有關訴訟應該先由「競爭管理局」(Competition Au thority)判斷個案是否可以成立,不成立便不能興訟。其二,政府應考慮容許可以有一個代表中小企的團體或組織,協助中小企應對訴訟,以作為第一點的補充,釋除中小企的憂慮。香港的經濟結構,中小企扮演一個相當重要的角色。不處理好這個環節就難以得到大多數企業支持制定競爭法,禁制濫用市場勢力,營造出一個合理的競爭經商環境、保障消費者權益。缺乏正確的立法精神,在執法時更有可能出現「無厘頭」、「騷擾性」、「欺淩性」的訴訟。

此外,按照《條例草案》,違反競爭的企業,罰款牽涉全球的營業額,此舉是否適合實在令人懷疑。《條例草案》一方面對企業的併購監管完全「放鬆手腳」,但另一方面卻對觸犯條例的企業,以全球的營業額而非以對本地所產生的影響而量刑來計算。懲罰性的措施何不從低做起,先以影響香港的市場和由此所得的利潤和收入來計算,似乎更為合理。

總結以上討論,我們看到《條例草案》對企業併購缺乏完整規範藍圖,只列在「什項」中聊備一格,致使整條草案「本末倒置」;在法律訴訟方面,大開方便之門,引起中小企業的恐慌;在懲罰性的罰款上,卻又以全球營業額來計算,矯枉過正。這幾點都在在令人感覺《條例草案》草率和充滿缺陷,也對法例的有效性及負面影響產生了巨大疑問。至於《條例草案》其他不足的地方,囿於篇幅,筆者只能在下文繼續討論。

論《競爭條例草案》.二之一作者為香港科大商學院院長及經濟學講座教授鄭國漢

放寬中小企規管宜慎不宜急

信報財經新聞
P17 | 時事評論 | 新思維網絡 | By 王慧麟 2011-03-22



立法會審議競爭條例草案,已進入逐條法例審議階段。此外,條例草案委員會會期,已排到6 月底,換言的,政府與立法會都希望在本屆會期完成審議。

但近幾個月的討論,有兩件事值得關注。

首先,應吳靄儀議員要求,政府將會提出哪些法定團體可能受到《競爭法》規管。對市民而言,應該好消息。因為《競爭法》草案提出的初, 政府提出,除非特首會同行政會議同意,將行為守則適用於特定的法定團體,否則,全部法定團體可獲《競爭法》豁免。

按條例草案的精神,《競爭法》是否適用於某些法定團體,決定權在政府,結果令立法會處於被動,一日政府不願意把某些法定團體納入《競爭法》規管,即使市民有百般要求,立法會亦奈的若何。當然,最好是重新撰寫條文,令《競爭法》適用於所有法定團體;除非由法定團體主動申請豁免,在申請時須詳列豁免理據,交由立法會制定規例及通過;但似乎政府不願意這麼做。

政府不規管自己

事實上,法定團體的確有可能「與民爭利」,譬如說,醫管局按藥物名冊讓病人自購藥物的安排,病人可能以較為相宜的價格買藥,這將會影響藥物市場,令社區藥房難以競爭;但按現時《競爭法》草案,醫管局屬法定團體,而不受《競爭法》規管。問題是,醫管局的安排是否違反《競爭法》草案內的行為守則?有沒有與社區藥房爭利?

因此,政府回應吳靄儀議員的提問時,必須詳列理據,哪些法定團體受《競爭法》規管——問題不在於受規管的公營團體數目,而是理據。

社會上有意見認為,政府提出的《競爭法》只顧「追殺」商界,不管自己,破壞營商環境。政府若提出有力理據,讓部分公共團體,有強烈的公眾理由不納入監管(按《競爭法》草案第31 條的要求),而部分甚至「自願」接受監管,可以有力地回應這類意見。

其次,是中小企對《競爭法》的意見。剛過去的周末及周日,香港大學舉行國際學術會議討論《競爭法》,與會的學者均認為《競爭法》不會影響中小企的營商環境。這都是真知灼見,因為《競爭法》的目的是「打大鱷」,日後的競委會亦應把精力處理大型企業的反競爭行為。

西方國家的經驗可見,《競爭法》不單沒有借此「消滅」中小企,反而令中小企有能力在合理的市場環境中成長。

《競爭法》或變無牙老虎

政府在提交立法會文件的中提到,歐盟也好,英國也好,新加坡也好,其《競爭法》都有豁免中小企不受《競爭法》規管的的規定。

面對各大商會的攻擊,以及中小企商會的壓力,有報道指政府「放聲氣」可以考慮在「低額模式」上有鬆動的空間,以換取中小企的支持。當然,有商會亦提到,市場份額的低度該是多少?是放在條例草案內或者交由日後競委會制訂?

然而,政府在考慮向商界讓步的時候,亦應明白社會大眾的感受。假如在「低額模式」下所訂的額度超越實際,令一些大企業「意外」地不受規管,或者透過調整公司結構以逃避規管,隨時令《競爭法》成為無牙老虎。

既然《競爭法》的精神在於針對市場的反競爭行為,因此在豁免中小企的同時,如合謀訂價等則不應獲得豁免。此外,在制訂豁免中小企的原則時,應有一定彈性,在某些情況下,當局可撤銷某些中小企的豁免。

較佳的做法是,競委會制訂豁免中小企的原則和守則(如用營業額或市場份額等)時,也讓競委會擁有酌情權,在實際情況下可取消某些中小企的豁免,及時糾正其反競爭行為。

《競爭法》的討論已到臨界點,一直以來,商界以強大的文宣攻勢,將此比照「二十三條」,令支持聲音處於劣勢,加上泛民議員出奇地低調,有的甚至在立法會上提出傾向商會的意見,協助把草案剝牙,令人側目。

雖然政府在推出《競爭法》初期,負責推銷的官員「唔熟書」,面對質疑,左支右絀,但既然已提上立法議程,部分泛民議員亦應調整分貝,拿出承擔,真正站在小市民角度審議《競爭法》,向不合理的反對意見說不。

王慧麟

學者聯署撐競爭法利多於弊

信報財經新聞  2011-02-25
P15 | 政情 標示關鍵字

《競爭條例草案》去年提交立法會審議後,遭到工商界猛烈抨擊,擔心條例通過後嚴重影響營商環境。超過20 個來自英、美、澳及香港等經濟學及競爭法學者昨日聯署發表聲明,逐點反駁,稱根據外國經驗,競爭法對消費者及中小企必然利多於弊,政府未來應積極爭取市民支持。

組織聯署的理大會計及金融學院副系主任麥偉年(Mark Williams)表示,不少反對意見並無根據,大部分論點亦無外國例子支持。他指出,香港是少數仍未設立競爭法的成熟經濟體系,令政府根本完全無法應付一些國際「卡特爾」(cartel)在市場上的壟斷行為。

對於商界批評草案內容不清晰,對「市場」及「競爭」的定義太過含糊,身兼公民黨創黨成員的麥偉年表示,草案主要規限反競爭協議及企業濫用市場權勢,與海外司法區所訂立的競爭法其實並無二致。他指出,法例需要保留一定彈性,若硬磞磞將每一違法行為寫進法例, 「律師及企業可以很輕易鑽到空子避開規管」。

港大法律學者兼消委會競爭政策研究小組主席鄭建韓亦表示,第一行為守則所禁止如合謀定價等,均屬故意行為(deliberate acts), 「唔可能話唔小心犯咗法」,中小企因此其實毋須特別擔心。他表示,如果要將每一個行業可能出現的情況都清楚寫左法例之內, 「可能50 年都寫唔完」。

鄭建韓補充,以現時逾120 個國家已實施競爭法的經驗顯示,中小企透過競爭法的得益極可能大於他們正擔憂的損失。「他們擔心法例禁止合謀定價會令盈利減少,但若他們的供應商亦合謀定價,對他們的開支影響將更大」。

代表總商會的立法會議員林健鋒反駁,工商界內確實有很清晰的聲音表達對競爭法感到憂慮。「針未拮到肉不知痛。我們是希望法例可更加完善和清晰,讓中小企知道可以做什麼,不可以做什麼」。

競爭法不單是經濟課題

星島日報
A19 | 每日雜誌 | 雙龍會 | By 湯家驊 2011-02-17

早前香港大學經濟學講座教授王于漸於《信報》撰寫了兩篇共長達六千餘字的文章,質疑競爭法之理論和成效。從王教授於文中廣泛引用亞當斯密(AdamSmith)及其他自由經濟學派之論述便可見王教授屬傳統芝加哥學派的自由經濟學者。自由經濟學派的理論於二、三十年前頗為流行,亦為特區政府所重視;其中前特首董建華的金句:「經濟好,大家好」便是最好的例子。歷史當然已明確證實,這理論最少在香港是錯誤的。

市場失效損社會利益

自由經濟學派反對政府立法規管或監察社會經濟活動,從純經濟學角度而論是可以理解的。但隨着社會經濟發展及全球一體化,這學派的理論便開始備受質疑。○八年的金融海嘯更令一向信奉自由經濟主義的前美國聯儲局主席格林斯潘公開接受自由經濟模式是「不正確、行不通」的。○八年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克魯明(PaulKrugman)亦多次強烈批評美國政府對市場放任自由行為不負責任。○一年的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史迪斯(JosephStiglitz)更在他的全球暢銷著作《令全球化成功》(MakingGlobalizationWork)中,批評近代經濟學者多錯誤引用亞當斯密之理論。史迪斯指出,這些自由經濟理論忽略的,是社會道德問題;換言之,純經濟理論並不能完全正確代表經濟學在活生生的社會中所扮演的角色。他指出亞當斯密亦同意在一個完全自由經濟市場下,經濟效果與社會負擔和利益很多時是存在矛盾的。當這矛盾出現時,個體利益便會損害整體社會利益。現代經濟學者稱之為「市場失效」(MarketFailures)。過去百多年,便有無數公共政策及經濟理論集中研究如何確定市場失效的存在,甚麼是最有效和最低成本的糾正方法,例如通過立法規範、稅收和支出調整等措施。由此看來,自由經濟學已是一套過時的理論。更重要的是,這理論忽視了社會福利及整體利益的重要性,是一套或與現實社會脫節的純學術理論。


《競爭法》還要再等多久?

壹週刊 2011-02-17 By 林本利

不容置疑,末代港督彭定康確實高瞻遠矚,差不多早在20年前,已看清香港未來的經濟和政治發展。

1992年彭定康出任港督後,在首份施政報告中便提出要為香港制定一項全面的競爭政策,以維持香港的競爭優勢。他在該份施政報告中指出,社會人士對於供應商利用市場支配力來控制對普通家庭生活特別重要的範疇,已開始表示憂慮;市民日益不願接納不公平和厚此薄彼的商業手法。彭定康特別以樓宇買賣作為例子,認為地產商所構想的自律方法,只可以解決部分問題。

在政制發展方面,眾所周知彭定康推出政改方案,在原有的21個功能組別之外,增設9個新組別,從事這9個行業的所有在職人士,都自動成為選民,選民人數超過100萬人,變相搞另類直選。當年彭定康的政改方案被中方指摘為「三違反」:違反《中英聯合聲明》、《基本法》和中英雙方有關協議和諒解;當時的港澳辦主任魯平更大罵彭定康將成為「千古罪人」。

但這個由「千古罪人」提出的政改方案,在去年的政改爭議中,竟然被中國最高領導人拍板接納,5個新增的區議會功能組別議席,由全港合資格的選民選出,選民人數超過300萬人,是「新九組」方案的3倍。日後功能組別的改革,甚至可能朝着「新九組」的方向發展,抄襲彭定康20多年前的構思。

至於為香港制定一項全面的競爭政策,過去20年又有何進展呢?1992年彭定康宣讀施政報告後,便委託消委會進行研究,探討如何為香港制定全面的競爭政策。消委會率先研究本地6個競爭不足的行業和發表報告,看看如何加強這些行業的競爭。這6個行業包括銀行業、超市、燃氣市場、電視廣播、電訊和地產市場。消委會在1996年底發表最終報告,建議全面引入跨行業的競爭法,成立競爭事務委員會,藉此增強香港的競爭力,避免出現財團操控市場的局面。

可惜,九七回歸後,由400人小圈子選舉選出的董建華,把消委會的報告拋進「垃圾桶」,完全否決制定全面的競爭政策,只成立一個全部由政府官員組成的競爭政策諮詢委員會,每年討論和跟進一下關於反競爭行為的投訴。

九七回歸後,特區政府只肯開放被英資操控的電訊市場,以及分階段撤銷利率協議,令電訊服務用戶和銀行借款人(包括樓按)的負擔大減。但由本地華資企業操控的市場,政府不單沒有決心開放市場和加強競爭,甚至不斷送上免費和廉價土地,金額總值超過一千億元。

雖然政府要繼續維護大財團和地產商的利益,但由直選選出的議員,一些智庫組織和學者,依然鍥而不捨,繼續爭取引入全面的競爭政策。他們先後發表多份報告,力促政府制定跨行業的競爭法。2005年董建華下台後,曾蔭權便以促進社會和諧為由,重新討論引入全面的競爭政策。

2006年6月由曾特首成立的競爭政策檢討委員會發表報告,建議制定跨行業競爭法。之後政府在2006年及2008年進行兩輪公眾諮詢,獲得社會廣泛支持有關建議。政府再花兩年制定《競爭條例草案》,到去年10月開始在立法會進行審議。即使趕及在今屆立法會會期(至2012年7月)完成立法工作,最快也要到2014年才可以正式推行《競爭法》。

自從1992年彭定康提出有關建議,過去差不多20年,香港人親身經歷沒有《競爭法》的情況,地產惡霸橫行霸道,香港的競爭力是增強了,還是削弱了?市場更加開放,還是更加封閉?誰人得益,誰人受損?相信大家心中有數。香港人還要再等多久呢?

林本利

現任教於理工大學,專門研究公用事業及公共政策。

茶餐廳加價二元也犯法?——香港競爭法的迷思

明報
A19 | 觀點 | By 石傲枝 2011-02-02

歐美澳等經濟大國的競爭法例行之有效經年,而亞洲新舊經濟體系包括日本、韓國、新加坡、印尼、越南、印度、馬來西亞,甚至中國都已訂立了競爭法例,相關法例在當地建立了公平競爭市場環境,鼓勵大企業改善營運效益,增加中小企創意及生存能力,更明顯地讓廣大消費者受益。在這方面,香港雖然比不少法治或經濟都落後的地區都趕過了頭,但最近總算把諮詢經年的《競爭條例草案》(草案)交到立法會去討論了。

香港的草案主要規管反競爭行為

近日坊間聽到不少政黨或大商會領袖,談論對草案的質疑或反對。反對者大概都知道,不論從理論還是世界各地實際經驗上,競爭法例對促進市場競爭,以至中小企消費者受惠效果顯著,未見有一位反對者聲稱原則性反對訂立競爭法。他們頗多都說中小企對競爭法非常擔心,指條文不清不楚,怕動輒得咎,或說「現今條文『如此這般』不夠好, 因此不要立好了」。不過他們部分提出的「如此這般」的情况或例子,看過之後,實委令人有點摸不着頭腦。

香港的草案,跟歐洲的競爭法很類似,主要規管反競爭行為。草案中的反競爭行為主要有兩類, 第一類是「反競爭協議」,如「圍標」、「合謀定價」,第二類是「濫用市場地位」, 如「割喉減價」。

草案實有利中小企拓展市場

早前有人說,香港超級市場平分天下,令中小企無法拓展市場,但草案例完全沒有觸及規範以上情况,因此這條例是「爛橙」,寧願不要。這說法實令人有點不明所以,就以零售業作例子解釋一下。假設若香港某一零售行業有兩三龍頭企業平分天下,若他們彼此訂立協議不互相競爭,聯手把商品價格定得高一點,逼消費者多付一點,此類協議受第一類反競爭行為守則規管;若他們以其市場地位優勢,限制供應商供應貨品與其他中小型同業競爭者,讓其他同業無法競爭,又或他們割喉減價以逼新加入的中小型競爭者離開,讓新競爭者絕迹於市場,此類行受第二類反競爭行為守則規管。可見草案的效果,正正是規管可能出現的反競爭商業行為,防止龍頭企業以不公平的手段阻礙中小企發展,實有利於中小企拓展市場,怎能說草案是爛橙?

兩茶餐廳凍飲加二元難違競爭法

早前又有人問,草案對中小企最不利,例如兩家茶餐廳凍飲一起加二元,已可能構成「合謀定價」(第一類反競爭行為)被起訴。其實草案寫明,商業協議需有反競爭的「目的」或「效果」,方受條例規管。先說「效果」,兩家茶餐廳一起加價,客人自會嫌貴光顧別家餐廳。加價後生意減少是市場競爭的自然效果,就算兩家一起加價,亦不會產生什麼「反競爭的效果」,除非這兩家「茶餐廳」其實都是「大」型連鎖經營,兩者合共已佔了某個地區很重要的市場份額,他們同時加價才有可能產生反競爭效果。但,我們還可以說這是「中小企」?還可以說草案對「中小企」不利嗎?

至於「目的」,就算他們同時加價,實際原因若是因為大家都面對同樣的市場環境轉變,例如來貨價貴了,租金貴了等,這都都是合理的情况,並沒有反競爭的「目的」。只要他們不是為了減少競爭而同時作出商業決定,實在難以違反競爭法的。

現時的草案甚有改善空間

早前也有人說,大財團有財有勢,將會濫用競爭法向中小企提出訴訟,讓中小企無法生存云云。這個說法可說是眾多反對聲音中最荒誕無稽的。按此邏輯,那麼大企業也可以濫用歧視條例告中小企歧視,可以濫用版權法告中小企侵權,可以濫用私隱條例告中小企侵犯私隱,可以濫用誹謗條例告中小企誹謗,按同樣邏輯,還是所有法律都不要訂立好了。幸而,在現實世界中,香港法庭一向對沒理據的指控不會受理,而競爭條例草案更特別寫進入讓市民及中小企安心的條文,列明競委會可以拒絕受理「微不足道、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投訴。所謂大財團濫告中小企,可謂杞人憂天。

本人其實也認為現時的草案甚有改善的空間,例如草案並沒有跨行業的合併規管守則,而草案對公營機構的豁免,我亦覺得有商榷的餘地。儘管如此,我仍非常期待香港競爭法的發展能踏出第一步,先行把全個社會幾乎無異議的反競爭行為規管杜絕,加強香港市場競爭。一個具競爭性的市場,可鼓勵大企業提升營運效益,增加中小企的創新及生存空間,最終讓消費者及整體社會得益。

其實在2006 及2008 年香港曾就競爭法立法作全面諮詢,兩次均獲市民及中小企普遍支持。各大商會及政黨當時亦曾提交意見,故可相信,他們確曾了解過競爭法,不應對草案內容及法理邏輯那麼陌生,至於草案內容不清不楚更是不知從何說起。對於「兩家茶餐廳同時加價二元是否違反競爭法」這等基本問題,似乎理應有更多理解。

一眾向以維護大商家大財團利益,鮮見有什麼中小企背景者,如今紛紛跑出來謂代表中小企代表市民,以令人摸不着頭腦的理據及例子,反對一條維護中小企及小市民利益的條例,反而最首當其衝的大財團大企業,至今卻如消失於整個立法的討論中,其情其理都實令人大惑不解矣,實不得不令人猜想其背後的葫蘆裏到底賣的是什麼藥。

作者是香港理工大學會計金融學院亞洲競爭法及經濟學中心導師 

制訂競爭法宜三思

信報財經新聞
P15 | 時事評論 | 大講堂 | By 王于漸 2011-01-26

競爭、壟斷和卡特爾這些所謂「工業組織」(Industrial organization ) 的問題,是經濟學最古老的話題之一,牽涉面廣,問題複雜。上周提到,這方面有兩個理論。自足論相信市場易受壟斷,而企業很容易維持壟斷,故要立法促進競爭;但亞當斯密的干預論認為,政府架設入市屏障才是壟斷和卡特爾之源。只不過,壟斷和卡特爾本質上並不穩定。只要政府不擴大入市屏障,壟斷者也就難以防止後來者蠶食其地盤。

兩種理論各有支持

經過1970 年代以來的實證,經濟學界現在相信,干預論比自足論更能解釋壟斷。

但決策者的思維尚未跟上這項進展。

自足論揭露了企業維持壟斷的招數,主張立法規管,但未能解釋某些企業為何會發展出壟斷力、形成壟斷後又為何能夠維持這種「優勢」。說到底,後來者為何不能以壟斷者之道還治壟斷者之身?與此相比,干預論從人性出發,認為商人本性在於牟利,限制其營商只會得不償失。商人在市場上受到限制,必改而籠絡當權者。但政法仗比市場仗更難打,最終只會有利財團。故斯密相信,小新企業的良友是市場而非政府,對付壟斷要靠效率、創新,先仿效其手法,再進而改善。

為競爭立法目的是保障消費者。但George Stigler 在1971 年指出,原意再好,仍只會有利業界,因為立法是政治勢力的對決,並非按經濟規律辦事,業界會用盡方法維護其利益。消費者、好心的市民、官員和政客通常拗不過他們;即使在民主社會,立法的結果也幾乎必定有利業界。

因此,本港的中小企最反對立法,生怕他日戰場轉移到議會和法院,自己的市場優勢無用武之地。

自足論和干預論不但政策後果有別,對壟斷所造成的社會代價也有不同的估算。

自足論認為,壟斷的後果是抬高價格和壓縮產量。抬高價格令生產者得益而消費者失利。問題是,要糾正經濟學上的這種收入再分配,大可以對壟斷的企業徵稅,無必要立法。經濟學者Harold Demsetz 就認為,最有效的補救方法是徵稅。

至於壟斷者壓縮產量,後果是壟斷的產品奇貨可居,其他產品則過剩,令資源錯配。以自足論看,只有打破壟斷才能糾正這種「社會福利淨損失」(deadweight social welfareloss),此外別無他法;這是學界多年來的看法,公眾也有同感。但後來Arnold Harberger就美國因壟斷造成的資源錯配作過估計,出乎他的意料,個中損失不夠GDP 的0.1%,令公眾對壟斷的關注顯得啼笑皆非。

與此相比,干預論估計的社會代價比純粹的資源錯配要大得多。因為,如果政策造成了壟斷,例如規管構成市場屏障,也就會有企業改走官府線以尋求融通,過程中除了合法的游說和動員,也難免私相授受。壟斷者所花費的資源可能不亞於壟斷所能賺取的暴利。假如有多人競爭壟斷權,所浪費的資源就更多。這在學術上稱為「尋租」(rent-seeking),附帶的社會代價也就是「經濟租金的耗損」(diss ipation of economic rent)。

斯密狠批壟斷,因為給社會帶來的損失遠遠大過資源錯配。

香港有關壟斷的研究不多。其中以消費者委員會(Consumer Council)做得最多。網站上曾就十四個行業作出調查:一、銀行;二、廣播;三、電訊;四、私人住宅物業;五、汽車用油、柴油和液化天然氣市場;六、熱水爐和煮食用燃油;七、零售食物和家居必需品;八、易辦事轉賬卡網絡付款系統;九、付運協議(ship ping lineagreements);十、美容業;十一、教科書;十二、升降機維修;十三、生豬定價;以及十四、校內飲品供應。

這些研究不少從自足論出發,是政府推動市場競爭的依據,但大都取材於十年前。這有兩種可能:近年不再流行研究壟斷;或者找不到其他行業可以研究。答案若是後者,也就是說壟斷主要見於以上十四個行業,說明香港的競爭環境相當健全。

驟眼看去,這十四個行業大都直接間接受監管。但監管限制了後來者入市,要深入研究才能判別,所謂的壟斷來自市場競爭還是政府監管。

舉個實例,為確保教材質素,教科書受教育署嚴格監管,正因此,製作成本很高;由於教材呈審費時,得失難料,很少新出版社加入,來來去去只有幾家熟悉官方程序的老字號。

嚴重壟斷約有五類

多年前兒子讀小學時,我有一次為他買教科書,翻到一種中文課本,講述中秋節一家大小賞月,除了月亮,竟然還看見金星、木星、水星、火星和土星;我可以想像,中文課本審批時,大概只攻一點中文,不及其餘。

我把這本書寄給當時的教育局局長。其後從內行人處得悉,由於審批成本高,有些出版商選用作者時削足就履。我相信若教署撤銷監管,教科書不但會較為廉宜,質素可能也較好。現在有網絡提供各種資訊,只要讓市場發揮作用,可以相信,學童很快就會有又好又負擔得來的教科書。

香港壟斷最嚴重的行業,也正是受干預最多的。這裏只舉大焉者:一、公共壟斷企業;二、卡特爾;三、持牌行業(licensing);四、專營行業(government franchises);五、公共監管(public regulation)。

一、以公共名義設置的壟斷包括證券交易所、郵政、水務等等。其中規模最大的是醫療、房屋和教育,它們在經濟裏的比重可能愈來愈大。

醫院管理局(Hospital Authority)擁有全港大約九成病床,迹近壟斷。當局考慮增設幾間私家醫院,但規模有限,成事無期。現階段應讓各公立醫院彼此競爭,但這首先要改變政府的監管架構。

房屋委員會為全港大約一半家庭提供住所,這種支配性地位導致效益低下、分配不公,成為民怨的根源。背後的歷史錯綜複雜,一言難盡。

教育方面,官立學校與津貼學校合計分別佔小學的87%和中學的75%。津校雖然並非由政府運作,但逾九成經費來自官方,監管的程度直逼官校,當局後來更禁止私立學校收取較高的學費,私校無從提高教學質素,又如何與官校和津校競爭?目前唯一的競爭來自國際學校和「英基學校協會」(English SchoolsFoundation ,簡稱ESF)名下的學校。

在梁錦松、李國章和羅范椒芬主管教育期間,當局新設一類學校,由政府直接資助,算是有起碼的競爭。但為時已晚,負擔得起學費的家長紛紛為子女轉校、送他們出國。學校一天不增加競爭,無論撥多少資源也難保質素不繼續下降。

二、香港從前有一種「御准」的卡特爾,現已基本上撤銷。為了確保大米供應,政府要進口商大量儲備;商人反過來索取特許權,俾能獨家進口,從而形成卡特爾。戰後,香港大米幾乎一直供應穩定,但售價普遍比開放進口的澳門高一成。大米如今不再是大宗的進口商品。

三、作為一種常見的監管,牌照之弊在於形成卡特爾,其中影響最大的是醫生、律師等各種專業牌照。近年更新增不少牌照類別。沒有一種行業能杜絕失誤和瀆職,但壓力團體藉此游說政府擴大監管、設立卡特爾。這或可改善服務,但也抬高了收費、壓制了競爭。如果所有專業都成為卡特爾王國,香港很難成為高增值的服務業樞紐。

四、專營權見於一些限制他人入市的私營服務,例如電力和交通。當初設置專營權的理由是規模夠大才能享有大規模生產的好處,但在經濟學上,自然壟斷體(natural monopoly)根本毋須專營權來確保。香港目前的燃氣獨家供應商並不享有專營權,但也從來沒有人加入競爭。巴士和電力的專營更按地區劃分。但港島、九龍和新界的面積相差很遠,規模經濟說並不成立。

五、對行業實施公共監管的最佳例子是銀行間的「利率協議」(Interest Rat eAgreement)。當初設立的理由是保障存戶,以免銀行爭相提高存款利率,形成惡性競爭。

但設立後,存款利率一直遠低於貸款利率,銀行看似大獲其利。由於「利率協議」不限制後來者加入競爭,長遠也許使小銀行多賺了錢,但也維護了大銀行的市場地位。由於利率給綁死,銀行只能用非價格的手法競爭,例如狂開分行。但非價格競爭經濟效益低,社會整體上是輸家。大戶可以將資金轉移到不受「利率協議」約束的項目,但絕大多數的小戶只能捱低息。「利率協議」現已撤銷。

香港的服務部門總的來說有很強的競爭。

數據顯示,企業的平均規模日漸收縮,市場競爭看來會更趨激烈,只有極重品牌的零售業,以及專營的連鎖酒店、超級市場和百貨公司,愈做愈大。酒店、超市、百貨公司和其他零售店由於庫存、分銷和訊息管理系統,往往享有龐大的規模經濟。與此同時,一如全球各地,香港的街坊舖「買少見少」;但這與零售業的經濟規模繼續擴大有關,說不上是壟斷。不少美國小鎮只有Wal-Mart(沃爾瑪)一家零售店,但很少美國人認為,Wal-Mart 左右了市場。

開放監管加強競爭

香港有人從定價和銷售策略出發,覺得有些超市享有市場力量。但經濟學不這樣看,現有的幾家大超市並不獨享這些市場招數,後來者完全可以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何況香港在地理上是點而不是面,某些零售市場難免趨於集中。【表】香港的服務業仍在成長。開放受監管的行業和專業、將政府提供的服務私有化或公司化,可以在多方面增強它們彼此的競爭。將促進競爭的力度用來阻止市場帶動的合併收購、強令市場人為地降低集中的程度,將會大錯特錯。不應以企圖擴大市場份額為由,禁止企業採用具競爭力的定價和推廣策略。說到底,這些市場招數人人可用,包括其對手。

政府應忌用公權力來規管某些行業,以免助長現有的企業、架設市場屏障、保護卡特爾、維護壟斷。香港的市場自然走向壟斷的傾向不高,那些因受政府透過干預來限制後來者加入的行業,就作別論。競爭法應用來針對壟斷力受政府保障的行業才真正有效,不應豁免或放過此類缺乏競爭的行業。不能因為現行企業的一些營商手法被指壟斷,就針對這些容許企業可自由加入,企業平均規模日漸下降,並具有高度競爭性的行業。引入新法例時,還宜三思! 二之二.二之一刊上周三香港

大學經濟學講座教授

參考文獻:

Arnold C. Harberger, Monopoly andResource Allocation, American Econo micReview, Vol. 44, No. 2, May Proceedings, 1954, pp. 77-87.

Harold Demsetz, Why RegulateUtilities?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Vol. 11, No. 1, Apr., 1968, pp. 55-65要重溫王于漸教授文章中英文版,可登入信報網站:www.hkej.com 或以下網址:http://www.wangyujian.com/王于漸

競爭法之能與不能

信報財經新聞
P17 | 時事評論 | 大講堂 | By 王于漸 2011-01-19

特區政府計劃於今年引入競爭法。經濟學者普遍相信,競爭在幾乎所有的情況下都對消費者有利。他們直覺上偏愛競爭而厭惡壟斷和卡特爾。但與意識形態無關,而是基於學術訓練、經濟學推論和過去兩個多世紀的科學證據。經濟學者在立法保障競爭的議題上理應是政府的同道。但要問是否有必要立法,經濟學者看法不一。

首先是不能假定,立法必有助於競爭。促進競爭和立法規管是兩回事,不宜混為一談。

推動立法時,要以健全的經濟學論證、扎實的實證數據為本。

對市場力量的兩種看法

支持立法的論說通常假設:市場若不加以規管就容易壟斷,因此為了確保競爭、維持公平公開的市場環境、保障消費者,立法必不可少,政府責無旁貸。但其實這裏暗藏一個先決的假設:企業能夠輕易壟斷市場,而且一旦形成壟斷,就不難維持這種局面。

在這種Harold Demsetz 教授名為「自給自足」的理論(self-sufficiency th eory)裏,市場集中、資本門檻高、海量廣告攻勢、超低定價以逼走對手(predat ory pricing),以至操縱競投(bid rigging)、議定價格(pricefixing)、瓜分市場(market allocation)等合謀行為(collusive pratices),被視為大企業針對無助小人物的反競爭伎倆。自1925 年起,自足論大約左右了經濟學界五十年,至今在世上很多地區,無論官民都深信不疑。

自足論往往被說成大魚吃小魚,最後只有幾條甚至一條大鱷得以生存。此中的含意明顯不過:最後只剩下大企業,它們的策略是務求置對手於死地。而所謂的市場競爭如同把人拋入鯊魚出沒的大海,只有個別人能夠存活,故必然傾向壟斷。

這個說法無疑很生動,但忽略了實際的市場裏一個最重要的事實:利用競爭策略來置對手於死地,並非現存大企業的專利。大海裏每天都有更年富力強、靈活兇猛的小魚出生,加入覓食。這些初生之魚前仆後繼地挑戰大鱷的支配地位,總有一天,其中一些小企業會變得像現有的「大鱷」那樣可怕。Microsoft(微軟)已陷入這個困境;而有一天, Google(谷歌)和Apple(蘋果電腦)相信也會遭到同樣的命運。市場既是競技場,也是有競爭力新公司的孵化器,正如大海是魚類後起之秀的孕育池。

認為市場偏向競爭而非壟斷的看法可上溯到Adam Smith(亞當斯密)。Demset z 教授稱之為「干預論」(interventionist theory)。Smith 認為,壟斷源自政府的干預,而非商人謀求支配市場的反競爭手段。後者屬於自足論的範疇。以Smit h 看,只要政府不插手以排斥競爭,大企業的壟斷力其實很有限。只不過,政府往往用公權力來架設和維護法定的市場障礙、懲罰違反者。

干預論認為,政府對企業的監管、設置營業牌照、控制價格、立法限制入市和限制競爭手法、頒發特許經營權,以及開辦公共壟斷企業,造就壟斷的成份遠遠大過企業的營商手法。1970 年代以來再度流行Smith 早期的干預論。我相信,自足論很能解釋香港和一般資本主義地區的情形; 而Smith 的干預論則在中國內地更容易獲得共鳴。

至於如何對付壟斷,自足論和干預論的建議大相徑庭。政府到底應減少干預,還是應改組產業、督促商界改善營商手法?自足論者主張加大干預,但干預論者要求限制官方對經濟的影響。

Adam Smith 論市場力量在人類歷史上,Adam Smith 首次證明:個人通過市場競爭來謀求自利,最終給所有人都帶來最大的好處。

Smith 寫道: 「我們得享晚餐,並非因為屠夫、釀酒師、麵包師樂於助人,而是出於他們的自利」。各行各業出於自利而與對手爭相為消費者提供服務,結果,人人都務求價格低廉而顧客高度滿足。

但Smith 盛讚市場競爭,也就是他所謂「invisible hand」(無形之手)之餘,也狠批當時的商家;而這些批評,我相信至今仍然適用。Smith 注意到, 「同行的人每次聚頭,即使純屬消遣,但一旦講開了,最後就變成針對公眾的陰謀或者加價的計謀」。

愛玩陰謀、逃避競爭、結盟合謀是Smith 對人性其中一項最深入的觀察。

若此,Smith 又會否贊成立法,限制以至禁止當時商人的反競爭手法?重讀他的大作後,我相信答案是否。理由是:這位可敬的教授會擔心,讓政府擴大影響只會有損競爭。 Smith 寫道: 「雖然法律不能防止同行的人不時聚頭,但也不應方便這類聚會,更不要說令其變得不可或缺」。

Smith 時代的政府頒發特許經營權、保護某些產業和手工藝,同時透過贊助各種活動,令上述商人群集密謀(唯利是圖)競爭手法的做法顯得名正言順。對Smit h 來說,在這方面繼續鼓勵政府,授權其監管這類官方打一開始就庇護的(唯利是圖)競爭手法,形同笑話。

Adam Smith 雖然相信商人性喜密謀,但認為若非政府從旁協助,要成功密謀其實並不容易。商人密謀莫非出於自利。但也正因此,彼此間爾虞我詐。對Smith 來說,無形之手也有力地約束了這類(唯利是圖的)競爭行為。

卡特爾想要抬高定價,不但要各成員同意減產,而且要在較低的產量上,協定各自獲分配的市場份額。而且達成協議後,各成員仍然有強大的誘因,瞞住其他成員,暗中出售超出議定的產量。要維持協議,卡特爾必須動用大量人力物力,執行有關的安排和懲罰違約者。

卡特爾天生不可能穩定,因為不斷有新公司加入競爭。顧名思義,卡特爾式產業必然抬高售價、利潤較高。既然「天生」厚利,也就必有局外人分一杯羹。卡特爾不想被打破,要麼阻止外人加入,要麼讓其入會以封其口。

但阻止外人加入代價不菲。卡特爾打一開始就要決定,到底是阻止還是接受其加入。而在選定對策之前,又先要弄清楚,叩門者是真的想入會,還是說作勢敲詐。得悉他人真正的動機極其困難,成本當然很高。現有的成員先要同意調撥資源以嚇阻叩門者,同時議定如何分攤這項開支。反過來,開門納客則須重新瓜分產量的配額,分毫必爭,代價也不小。一般來說,總有不少成員想搭順風車,讓別人去煩惱。

一種產業想維持壟斷,必須有能力限制新的競爭力量、減慢其發展。但產業這方面的能力有限,政府的公權力無疑強大得多。官府有權透過發牌和配額來限制競爭,不論為了方便還是不得不如此,牌照和配額都對市場後來者起到懲罰的作用。

而且,政府能夠用隱晦的手法來限制競爭,例如在健康、環保、勞工、安全等方面增設標準,以區別對待現行和新進的企業。例如,美國總統奧巴馬去年就環境污染許可(environment pollution permits) 提供「上限交易計劃」(cap and trade scheme),但既有的企業無償享有,新進公司則須支付市價。競技場向既有的企業傾斜,無疑有損競爭。

立法監管未必促進競爭

就公眾對各行各業的監管, GeorgeStigler教授啟發了大量的研究。他發現,政府機構往往受制於他們監管的產業。最終,這些本應促進競爭的機構走向自己的反面,不但未能保障公眾使免受壟斷企業魚肉,更反過來支持這些企業鞏固其壟斷。愈來愈多研究發現,美國和歐洲的監管機構最終都擺脫不了這個宿命。就立法監管是否能促進競爭,經濟學界現在的疑慮比以往更大。

若此,交由法庭執法是否會較好?美國在這方面經驗較多。Paul Rubin 教授的研究尤具啟發性。他分析過美國《反托拉斯法》訴訟高潮時期的二十三個大案。

這批案子合計有三十七項經濟學研究深入探討過。但Rubin 的研究面世後,美國再也很少這方面的大案。

以經濟學角度看,反托拉斯訴訟案的裁決不外幾種可能。如果告上法庭的行為的確有違競爭,案情也就是「成立」的;而如果有關行為事實上促進競爭,案情也就可說「不成立」。視乎案情「成立」或「不成立」,政府作為原告,不是贏就是輸。

案情「成立」政府勝訴,或者案情「不成立」辯方勝訴,都屬於「正確」的後果。

Rubin 發現,在這23 個案子裏,案情成立和案情不成立的「正確」案例分別是9 和2。換言之,在23 個案子裏,法庭只正確地裁定了11 個,成功率不足50%。

這個記錄不但很可憐,而且就何謂反競爭行為的正確內容令人感到混肴。業界無從得知,法律在何處落墨。這肯定有損行業的表現。法律明確的話,守法的代價無疑很高;但不明不白就更糟,企業根本不知道該怎樣做。【表】實際的記錄令人更沮喪,因為法庭作出裁決時,不一定頒下適當的補救辦法。舉個例,就正確的案子來說,也就是政府就案情成立的案子勝訴或者被告就案情不成立的案子勝訴,所裁定的補救可能根本不起作用。如果有關的補救無效,涉案行業只會更無所適從。

所有這些案子都涉及龐大的訴訟開支。將成本與錯判所造成的後果加在一起,弊顯然大於利。認真看過研究結果的經濟學者都不會贊同競爭法,但香港今年決定投身報效。

二之一.下周三續刊

參考文獻:

Harold Demsetz, Two Systems of Beliefabout Monopoly, in IndustrialCo ncentration: the New Learning, Little Brown, 1974.

Paul Rubin, What Do Economists ThinkAbout Antitrust? A Random Walk d ownPennsylvania Avenue, in F S McChesneyand W F Shughart II, ed., The Ca uses andConsequences of Antitrust, University ofChicago Press, 1995, pp.

33-62.George Stigler, The Theory ofEconomic Regulation, Bell Journal ofE conomics, Spring, 1971, pp. 3-21.Reprinted in George Stigler, ed., Chica goStudies in Political Economy,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88.

Shuli Hu, Price Control and Champingat a Monopoly Bit, A Century Wee klyEditorial, 01.14.2011. http://english.caing.com/2011-01-14/100216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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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大學經濟學講座教授

《競爭法》落實之日貿發局何去何從

信報財經新聞 2011-01-13
P18 | 時事評論 | By 葉紀章 標示關鍵字


「競爭政策諮詢委員會」自1997 年成立至今快將十三載,從諮詢到由議員正式動議立法,先後屢遭否決,一直都是處於「公有公說,婆有婆反」的膠着狀態,《競爭法》的落實多番停步不前,此乃因為牽涉其中的持份者,皆各有自身利益當護之矣。對於普羅社會大眾,壟斷性的商業行為皆視為不當。《競爭法》的執行宗旨在於防止因壟斷而產生的反競爭行為,因為若有人濫用市場的力量,終歸最大的受損人乃消費者。

每年舉辦多項展覽

不過,是否訂立《競爭法》之後,消費者必然受到保障,而壟斷的行為亦會隨之完全消失?本人認為「一刀切」式的實施《競爭法》很可能會帶來嚴重的反效果,屆時消費者非但沒有受惠,大量的訴訟案件卻如瀉洪般爆發。

近期備受爭議的貿發局應否獲豁免納入《競爭法》規管範圍的問題上,更成為業界的關注點,貿發局在此新發展的形勢下,該何去何從?

本人且從展覽業的發展過程作一探討。貿發局成立初期,香港的展覽業正處於起步階段,經過多年發展,貿發局於展覽業的貢獻和帶動的經濟效益是大家有目共睹的。若因現在搖着《競爭法》的旗幟而把所有不是都壓在貿發局上,對它不但有欠公平,且有「過橋抽板」之嫌。時至今日,私營展覽企業於市場已有長足的發展,更有人倡議貿發局現已功德圓滿,大可功成身退了。

政府於六十年代末成立貿發局,原意是藉它為本地從事產品出口的中小企提供支援和開拓海外貿易市場。現時,貿發局每年舉辦多達三十場大小不一、題目不同的展會,以09╱10 年度為例,舉辦的展會累計吸引超過六十多萬名買家到訪,參展商數目高達二萬九千五百家,確實為中小企創造了不少商貿良機,光是09 年4月所舉行的六項展覽,便帶來十八萬名買家入場,估計為香港帶來17 億元的收入;貿發局為業界帶來的訂單數目亦不斷增加,加上區內貿易保持活躍,貿發局修訂了2010 年香港出口增長預測,由原來的5%調升至12%。

全方位支援中小企

貿發局最近期給中小企提供的全方位支援包括於展覽會推出多項「上車」優惠,包括小型展位、展櫃推廣優惠、產品和目錄展示等,以鼓勵剛成立的新晉中小企參加展會開拓商機。此外,貿發局於今年的秋季電子產品和燈飾展投入8000萬元作邀請海外買家來港之用,尤其是新興市場的買家,以增來港參觀展會的買家人數,其以民利益為依歸之意可見一斑。

假若貿發局不能如常舉辦旗下展覽,每次展覽會改為公開競投,往後的每個展覽可能每年均由不同承辦商或於不同地點舉行,不但在運作和行政上失去延續性,對買家亦必定會造成混淆。此外,參展費亦不一定會比現時便宜,這是「四輸」的局面,展會主辦商、參展商、買家和消費者皆蒙受損失。

至於貿發局現時在香港是主辦最多展覽會的機構,是否與民爭利,且容後再說。但貿發局的法定使命是為香港的出口商、廠家和中小企製造商機,從展覽會所賺得亦悉數放回推動出口市場和支援本港中小企的項目上,如去年貿發局便撥出1.2 億元支援本港中小企發展業務,因此,若以《競爭法》規管貿發局的展覽活動,則它津貼中小企業的優惠收費便可能給指摘為「掠奪性訂價」,為展覽會提供的配套增值服務則會遭人扣上「綑綁式銷售」的罪名;但若貿發局最終為了「避瓜防李」而減少各種支援中小企的策略或收取比原先更高的展覽費,甚至退出展覽市場,直接蒙受損失的將會是本港的中小企業,特別是近年已舉步維艱的經營出口加工貿易的中小企。

姑勿論貿發局現時的處境是「功臣當賊辦」,或它在展覽行業獨大的現象,又是否無心之失亦已非最重要,當務之急,應讓貿發局繼續有效發揮為中小企及業界所營造的向心力,而非任由公、私兩營繼續角力相殘。至於貿發局最有「與民爭利」之嫌者,莫如把私營承辦商的既有展會「照字搬字」地移師會展叨光重辦,實屬不可取的做法,為此,本人促請貿發局不應再舉辦這類在市場上已有的展會,以釋民嫌。

「豁免」勿變「與民爭利」貿發局應繼續積極扮演支援中小企的中流砥柱角色,為各方帶來最大的效益。

首先,正如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所言,如果《競爭法》的禁止條文會妨礙貿發局履行職責,政府可採用部分豁免制度,即在貿發局履行必要的公共服務時可獲豁免。與此同時,貿發局亦應切實承諾不舉辦與私營機構相同,或題材相若的新展會,避免與民爭利。

此外,貿發局應嘗試與展覽業界更多合作,共同研發和合辦新的展覽項目,透過積極合作,與展覽業界及工商協會組織協調及溝通,互補長短,發揮協助業界的功能,以締造「多贏」的方案,同心協力推動本港貿易發展,為本港中小企、出口商及業界帶來最大的裨益。

總括而言,《競爭法》的原意是為了推動公平競爭,但若因立法而導致更多的中小企無以為繼,則是本末倒置的做法。讓貿發局豁免受《競爭法》約束,是為了取其最有效支援中小企為理據,但這不應成為濫用市場主導地位的護身尚方寶劍;貿發局不應忘卻本身使命,而利用特有地位佔用更多公眾資源,最後演變為「與民爭利」。期望貿發局認清成立目的和使命,制訂更多協助本港貿易及業界蓬勃發展的政策,切忌於市場上造成惡性競爭。

作者為展覽業界人士葉紀章

希斯路機場衰落值得香港借鑑

信報財經新聞 (發行量 / 接觸人次: 61,000) 2011-01-07
P16 | 時事評論 | By 羅祥國 標示關鍵字

英國希斯路機場在去年聖誕節大風雪中,令香港中學生和其他國際旅客等數千人要在機場滯留多天,暴露出這個曾是全球最多航機升降的國際機場的危機管理和服務水平,已去到其國際航空樞紐聲譽嚴重受損和國家蒙受巨大經濟損失的境地。

歐洲大陸的主要機場,如法蘭克福、羅馬、蘇黎世、布魯塞爾和巴塞隆拿有三條跑道,巴黎和馬德里則有四條跑道,阿姆斯特丹甚至有六條跑道。今次希斯路機場逐漸恢復服務初期,只有一條跑道可供使用,因而每小時處理的航班數量非常有限。至於歐洲其他主要機場,很多仍有兩條跑道可供運作,令航班能盡快恢復正常。

十一時後停止升降

英國機場自1987 年私有化後,七個主要機場由一個西班牙基金擁有的BAA plc 所管理,包括倫敦的Heat hrow、Gatwick和Stansted。根據英國競爭委員會於2009 年對BAA 的「反競爭」調查結論中,認為BAA 長期投資不足,其壟斷地位和經營手法不利競爭,影響旅客及航空公司的利益。競爭委員會除了要求政府必須加強監管外,更規定BAA 要在兩年內出售英國三個機場, 包括倫敦的Gatwick 和Stansted, 以促進競爭。BAA雖曾上訴,但法院維持原判;BAA 現已售出Gatwick。

由於希斯路機場非常接近民居,當地社區對噪音非常敏感,在現有安排下,每晚十一時後已沒有定期航班升降(在香港,約在凌晨三點仍有定期航班升降),這亦大大限制了希斯路機場兩條跑道的使用量和拓展,機場可說完全沒有額外航班升降時段(landing slot)。

至於希斯路機場的飛機停泊費,則是全歐洲最高的。自歐美在2007 年簽訂《開放航空》協議後,促進了希斯路機場的一些開放政策,包括容許航機的升降時段可以在航空公司之間作自由交易;據悉在2008 年期間,意大利航空(Alitalia)出售三個時段,共值9200 萬歐羅,反映了希斯路機場所能提供航機升降服務的經濟價值。

2009 年,希斯路機場共有460026 班航機升降(比2005 年下降約一萬航班),已給巴黎、法蘭克福和阿姆斯特丹的機場超越;旅客人數的優勢亦逐漸減少(20 09 年的旅客人數下降至六千六百萬);它所服務的英國本土機場,亦由二十一個大幅下降至七個,國內航班的旅客只佔整體旅客的8%。

分析六大「病因」

希斯路機場的容量不足,因而須要盡快興建第三條跑道,這結論應該是顯而易見的。事實上,早於2003 年,英國運輸部就曾建議興建第三條跑道,延至2009 年1 月,英國政府才批准它興建第三條跑道和第六客運大樓。然而,反對者(主要以環保為理由)向法庭申請司法覆核,法庭裁定政府須為此擴建計劃重新進行檢討;英國政府最後宣布取消該機場的擴建計劃。至於各主要政黨對第三條跑道的擴建需要未有任何共識,令希斯路機場的服務水平將會繼續下滑。

希斯路機場衰落的成因,有幾點值得香港

借鑑:

一、英國機場在戴卓爾夫人年代轉為私有化,主要目的是籌集資金。希斯路機場由一家公營的壟斷機構轉變成一個受監管的私營壟斷機構,可惜政府監管不善,嚴重影響旅客、航空公司和國家的利益。

二、為了爭取最大利潤,長期不主動計劃興建第三條跑道和改善其他基礎設施,令服務水平不斷下降。

三、英國各主要政黨對第三條跑道的迫切性和重要性並無共識,反映各執政黨會有不同的考慮和決定。

四、希斯路機場非常接近民居,市民對興建第三條跑道反應强烈。

五、政府對環評法例和程序的要求,須以誠意和專心處理,不可大意,否則費時失事。

六、英國競爭委員會可監管英國機場運作,其研究結果對促進競爭和保障旅客利益非常有用。香港機場雖然管理完善,亦應受「競爭法」的監管,避免發生反競爭事件。

作者為中文大學航空政策研究中心副主任羅祥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