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爭法對「隱蔽性合謀」須嚴厲執法

明報 2010-12-31
A25 | 觀點 | By 羅祥國 標示關鍵字

競爭法對「隱蔽性合謀」須嚴厲執法

香港政府在7 月份提出的競爭法草案,重點集中在「禁止反競爭行為」及「禁止濫用支配優勢」。其「第一行為守則」訂明:如某協議(agreement) 、經協調做法(concertedpractices)或業務實體(undertaking)的決定,是妨礙、限制或扭曲香港的競爭,則任何業務實體, 不得從事該經協調做法( 第6 條1(b))。引入「經協調做法」的概念,是把「隱蔽性合謀」(tacit collusion) 都包括在內。

在有多年執法經驗的國家中,大企業的「合謀」策略已不斷進化,協議式的「合謀」,已逐漸被更複雜的「隱蔽性合謀」所取代。因此, 政府有能力監管大企業的「隱蔽性合謀」,是執法重中之重。

7 項因素會促進「隱蔽性合謀」

根據一些學者的分析,他們比較了經濟理論的推論和歐盟競爭委員會對有關「隱蔽性合謀」個案的裁決理據,共同認為以下7 項因素是會促進「隱蔽性合謀」:高的市場佔有率、高的市場進入限制、相似的生產成本結構、較弱的競爭環境、强大的財政能力、企業間有結構聯繫(structural links) 及有垂直聯繫(vertical integration)。

在另一方面, 如果買方具有市場力量(buyer power)及企業間的市場佔有率會有重大波動,經濟理論和裁決理據則認為該兩項因素是會妨礙「隱蔽性合謀」。針對大企業「隱蔽性合謀」的調查,除了依賴經濟分析外,有效的執法行動亦非常重要。

兩個歐盟案例港很可能也存在

這裏介紹兩個歐盟的案例作參考,大家會覺得它們所反映的情况,在香港很可能也是存在的,社會必須關注。案例一:在捷克,其「保護競爭辦事處」(Office of Protection ofCompetition)於2004 年裁決了6 間提供汽油站服務的油公司,在2001 年5 月至11 月期間,曾以「經協調做法」的「隱蔽性合謀」,共同決定汽油零售價。經調查的事實是:在2001 年5 月底,在36 小時內,6 間油公司在其全國所有油站一齊加價,加幅亦大致相同;與此同時,國際油價其實自5 月中已開始持續下降,但汽油零售價則一直維持在該高水平。

捷克的「競爭辦事處」認為有足夠的合理懷疑,6 間油公司參與了「隱蔽性合謀」定價,於是採取了一項拂曉的突擊搜查行動;結果在各油公司總部高層人員的電腦中,找到可確定曾有「合謀加價」的電子郵件;最終六大油公司被判罰款。

案例二:在歐盟的塞浦路斯,其競爭委員會在接到很多民眾的投訴後,主動調查銀行的各項收費,銀行間是否有「合謀定價」?競爭委員會採取了突擊搜查行動,收集了一些文件、會議紀錄和數據;調查最終集中在市場佔有率最大的3 間銀行。競爭委員會經過研究後,認為有多項收費涉及協調行為,而該3 間銀行亦曾多次舉行會議。3 間銀行辯解由於塞浦路斯的銀行業正在開放中,會議的目的是被免「價格戰」以穩定市場,而並非「合謀定價」。競爭委員會認為辯解並不成立, 三大銀行在2005 年被裁決罰款。

就這案例,一些專家認為應該更深入研究銀行的論據。

在競爭法下,政府要證明一些大企業間存在「隱蔽性合謀」,是很大的挑戰;這決定於「競爭委員會」的調查和研究能力,以及執法的決心,這是需時間積累的。

作者是香港中文大學香港亞太研究所經濟政策研究計劃主任、消費者委員會競爭政策委員會委員

計算競爭法市場成本——回應杜大衞文章

信報財經新聞 2010-12-29
P15 | 時事評論 | By 巫堃泰 趙曉暉 標示關鍵字

立法會剛於本月上旬為審議競爭法舉行了一次公聽會。

與會者對訂立競爭法提出不同論調,各大政黨希望競爭法可用於遏止大企業對市民的壓榨;中小企則害怕現有業務會受競爭法所拖累。誠然,正反雙方的意見都是對立法的深度及闊度提出合理的憂慮。

杜大衞於12 月4 日《明報》發表〈競爭法的成本〉(下稱〈競〉文)一文中,嘗試探討競爭法的執行成本會令執行機關得不償失。我們認同杜大衞要求政府向市民清楚闡述競爭法內容,才將之立法的訴求;但卻認為他在計算競爭法成本的方法,以及其引申論述有商榷之處。

數據影響大眾觀感

首先,〈競〉文所轉載的資料與今年6 月英國競爭委員會《2009-2010 年度報告》內的數字有所出入。根據該報告指,截至今年3 月為止,英國競爭委員會的年度淨支出為2500 萬英鎊(大約3950萬美元),而非杜引述的9500 萬美元;該委員會平均僱用一百四十一名全職員工, 而非杜所述的六百位;委員會於上年度處理了八宗個案而非五宗(另九宗正在調查中)。

數字的高低和準確性會影響大眾對制訂競爭法的成本效益的觀感,在此不得不冒昧指出確實的數據。

曾有人質疑英國競委會每年調查的案件太少,效率不大。然而,英國競委會的調查對象較少,所以更加着眼於對社會影響最大的市場和企業。由於每宗調查所牽涉的市場資本很大,所以調查大企業所牽涉到的訴訟成本,相對來說比較划算。例如英國競委會在2003 年調查清算銀行有否濫收中小企費用時,調查費用約為280 萬鎊;相對於涉嫌濫收每年5 億2500 萬鎊的數字,其實符合經濟效益。

「打大老虎」為對整個市場產生震懾效應。大商家為避免競爭法委員會調查,會自律地改變一向不當的競爭營商模式,以融合公平競爭的文化。只要一兩個成功檢控的案例,就能引發震懾效應,並不需要大量訴訟和調查成本。所以,我們認為「因為大量競爭案例,而使律師成為競爭法最大得益者」的說法,有欠公允。

競爭法令兩類人得益

除了成本,我們還應先行列舉競爭法的得益者,才去判斷立法是否「划算」。

前英國競爭委員會主席查樂斯基(Paul Geroski)認為,競爭法主要有兩類型得益者:消費者和生產者。

消費者為競爭法的直接得益者,他們可以防止大商戶合謀抬高商品價格。例如在2000 年,英國競委會調查汽車市場反競爭行為後發現,企業將新車市場標價提高10%(市場總額共20 億鎊)。報告發表後,各大車商便跟隨競委會的措施停止表面上的合謀定價,往後幾年的新車價格亦顯著回落。因此我們推斷,消費者是政策的直接受益者。

訂立競爭法的另一得益者是生產者。他們可以利用競爭法防止銷售渠道遭到壟斷,從而擺脫批發價的掣肘。當然,這等利益難以量化,所以我們相信即使怎樣評估亦難有準確預測。可是,在超級市場及大型連鎖店壟斷的營商環境中,可以預期一些倚賴零售行業為生的創意工業,如音樂、出版和電影製作等,會因為零售商難以合謀定價而受惠。

總結來說,如果從英國例子的賬面值計算,即使剔除生產者的利益,只要競爭委員會成功壓抑某類型大企業的一兩個(例如航空公司和連鎖超級市場)的價格壟斷,當中所帶來的消費者利益,已經可以輕易抵償政府的成本。所以,若我們再以成本效益評估競爭法,才是對經濟學認知不足。

作者為社區發展動力培育CDI 成員巫堃泰

蘇錦樑籲中小企 挺競爭法如跨欄

文匯報
A14 | 香港新聞 2010-12-18

香港文匯報訊(記者 黃斯昕)特區政府期望《競爭條例》草案可趕及2012年換屆前獲立法會三讀通過,故商務及經濟發展局近日忙於充當說客爭取支持票。繼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劉吳惠蘭約見香港4大商會後,副局長蘇錦樑昨日亦應消委會邀請,出席午餐研討會,繼續呼籲中小企業支持,並以跨欄的體育精神寄寓參與權利均等的重要。

立法會早前就《競爭條例草案》成立法案委員會,並進入審議階段。據悉,4大商會礙於草案條文欠清晰,甚至生怕條例淪為大財團打壓小商企的手段,至今仍然持保留態度,政府亦開始轉向中小企業埋手。蘇錦樑重申,制定競爭法是期望建構公平營商環境,保障中小企及消費者權益,「競爭法不會縮窄中小企的生存空間,反而為他們開拓新契機」。他又以港人關注的跨欄比賽,寄寓捍衛公平賽事的重要,強調香港有需要及早締造公平營商環境。

中小企憂慮實際執法細則

香港中小企商會聯席會議主席兼召集人黃鵬緒指出,現時反對競爭法的中小企聲音主要來自製造業,並相信大部分中小企無意全盤否定競爭法,只是憂慮實際執法細則,「針冇兩頭利,不少中小企只是認為草案不足,他們終究是支持公平競爭的精神,邊有人會容許壟斷者繼續操縱市場」。

席間,不少與會中小企業代表則對「私人訴訟」感到憂慮,生怕日後需承受龐大訴訟費。立法會《競爭條例草案》委員會副主席湯家驊重申,私人訴訟的設立只為保障市民的基本訴訟權,且只規範「妨礙、限制及扭曲」市場競爭的行為,故市場持份率低的中小企普遍觸犯有關條例的可能性極微,「倘大企業涉嫌濫用條例,審裁署亦會主動介入,甚至要求押後聆訊,予競委會進行相關調查,所以濫用機會好微」。

港交所力保壟斷地位

太陽報
B04 | 財經 2010-12-20

 
立法會正審議《競爭條例草案》,市場關注港交所(00388)於證券市場壟斷地位會否受挑戰。據了解,港交所正與證監會及政府研究競爭法對港交所的影響,為申請豁免於競爭法鋪路,力保證券市場壟斷地位。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發言人表示,考慮申請豁免某些人士或指明活動於競爭法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考慮相關因素,包括但不限於有異常特殊而且強而有力的公共政策理由,以支持授予該項豁免。上述規例須受立法會審議。

競爭法冀後年通過

獨立股評人David Webb早前表示,港交所及政府很可能會以港交所的服務以本港大眾利益為由,申請豁免。

競爭法正密鑼緊鼓,港府期望《競爭條例草案》可趕及二○一二年換屆前獲立法會三讀通過,立法會早前已成立法案委員會,並進入審議階段。

自一九八六年「四會合一」(即四家交易所合併)後,聯交所一直在本港證券市場經營享有壟斷地位,至今已有二十四年歷史。本港雖有其他自動化交易服務(ATS)交易平台,但規模很細,所有港股交易亦要匯報港交所及支付所有相關交易費用。

據悉,港交所已着手與證監會及政府研究,一旦實施競爭法對港交所運作的影響。

熟悉市場運作人士分析,港交所列舉的理由估計是港交所有維持公眾利益的法定責任。港交所亦受嚴格的監管,本港設有三層監管架構,港交所的規則及加價減價等事宜,均須經證監會批准。而港交所董事局13名成員,過半數由政府委任(6名委任董事、行政總裁須證監會批准)。

此外,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早前提出,「黑池」需小心規管,確保不會令市場出現分化及透明度減低。政府持有港交所5.8%股權,如引入競爭法,會影響港交所毛利,相信政府會考慮這方面影響。

不過,Webb指出香港需要引入更多交易平台,增加競爭有很多好處,如收窄買賣差價、降低交易成本等。

詹培忠倡打破壟斷

立法會議員詹培忠亦認為,「分久必合(四會合一)、合久必分」,是時候檢討本港證券市場專營權的問題,建議本港應開放設立第二個交易所,作為近年興起的礦務公司上市的平台。

無代表訴訟《競爭法》打折扣

信報財經新聞
P24 | 時事評論 | By 王岸然 2010-12-08

本文可能略為學術,但對本報其中一類「目標讀者」的商界中人而言,應在常識之內,理應提出質疑,卻又長期為大家忽略的問題,就是在我們的商業法律系統之內欠缺代表訴訟的制度(representative action)。由於這一欠缺,小投資者長期遭受欺凌,而本來在《競爭條例》立法之內包括代表訴訟的制度,作為對中小企的有效保障,卻在草案之中無聲無息地失去影蹤(美國稱為「集體訴訟」﹝Class Action﹞,採取訴訟更為容易)。

證監會漠視責任

在商務及經濟發展於2008 年5 月出版的《競爭法詳細建議──公眾諮詢文件》中的第40 項建議,正是提議《競爭法》中容許引入較直接的代表訴訟制度。情況是如獲競爭事務委員會轄下的審裁處批准,應容許消費者或代表中小企的代表訴訟。審裁處只要認為代表組織能公平且充分代表有關方面的利益,即可以批准進行代表訴訟。

這一個明顯有利中小企而針對大企業的訴訟制度,諮詢文件有詳細介紹其好處及各國的經驗。在其他的司法地區經驗顯示,受反競爭行為影響的消費者與中小企皆不願自行向法院提出訴訟,他們憂慮個別的訴訟費用太大;容許代表訴訟作為私人訴訟的一環,能令中小企可在涉及最少時間和金錢的情況下提出訴訟,以保障其權益。

當然,理論上競委會在接受中小企針對大企業的投訴情況下,可以代為調查起訴;但競委會的訴訟一來不能直接為所有受損害的中小企爭取賠償,二來正是由於大家對政府或政府所延申依法成立的獨立機構,同樣欠缺信心,恐其受一時的政府政策立場影響,不能公正執行法律。

現成不過的事例,正是證監會(已經是獨立於政府之外)可以完全不理會法例之內清楚規定的責任,拒絕雷曼苦主的報案要求;這是上星期本欄直接指出的。這一指控十分嚴重,卻完全於法有據,證監會還是可以不聞不問不理會。陳家強作為負責財經的官員,只要事件沒有社會新聞的關注,一樣可以不理,一直拒絕會見苦主。

議員不提質疑

更奇怪的是,苦主到另一法定機構申訴專員公署投訴證監會要求安排仲裁,雖已經過了申訴專員的十天內有初步行動的服務承諾,卻還是可以對苦主的訴求全不理會。這事件只說明一點,香港的法治制度已經在不經不覺之間變得十分人治,決定政府是否公正處事,是政治壓力,而不是道理。

試想,若然香港有集體訴訟的制度,又或是政府肯協助苦主進行代表訴訟,苦主何用接受六成賠償的「不平等條約」?最可怕的是政客與政府一樣,只要新聞不再受到關注,便同樣對事件作淡化處理,任由小投資者、消費者與中小企受盡大財團的欺凌。

再說《競爭條例》之中本來曾經提議有簡易的代表訴訟機制,但到草案出籠之時,這一項本來提議賦予審裁處的批准權力竟無聲無息地消失了,政府沒有任何解說取消該諮詢文件中建議的理由;一直關注競爭法立法的民主黨政客李華明與公民黨湯家驊,同樣沒有提出質疑,就當事情沒有發生過一樣!

奇怪嗎?當然不是,筆者兩星期前的文章,已經指出建制派、官府與反對派的政客可能已經達成共識,會拉倒《競爭法》的立法或令其變成無牙老虎,延續大資本家在香港的霸權利益。民主政治亦不能避免政客出賣人民,何況香港現時只有半民選制度?

資本家操控政客

政府在去年底曾經有法律改革委員會的諮詢文件,建議為集體訴訟進行立法,但發表完文件就無聲無息,討論文章也沒有幾篇;此建議曾經為雷曼苦主帶來希望,但亦可能因有雷曼的因素,政府要保護銀行的利益,若干年內都不會真的立法。

一般人皆有錯覺,以為香港並無代表訴訟的制度,其實只是沒有案例而已,制度一直因為英國普通法的關係而存在。現有的制度,授權可以進行訴訟者是在高等法院原訟庭,寫於《高等法院規則》第15 號命令第12 條規則,法院保留了批准與否的酌情權。

據英國的案例,代表訴訟必須符合三項標準:即為代表與被代表者有相同的權益(common interest) 、共同的冤情(commongrievance)及所謀求的濟助(rel ief),必須有益於所有當事人。代表訴訟的好處,是一件案例會對被告代表的類別所有成員有約束力(binding)。

實行的困難,是批准這類訴訟的審批準則,就連英國的經驗也不易掌握。競爭法的原本建議,是審裁處(級別相等於高等法院)只須認為代表組織能公平且充分代表有關方面的利益,就可以批准有關的私人訴訟(private action),大大降低了門檻,亦令到中小企可實在地利用競爭法抗衡大財團。但現在這一項建議無聲無息地取消,而各方關注立法的持份者則視而不見,大家可以想像這一項立法的誠意如何有限。至於資本家的邪惡力量,年來一直有增無減,而且明顯地在幕後開始操控道德水平本來就很低的泛民政客。

王岸然

不公平的公平競爭

星島日報
A18 | 每日雜誌 | 雙龍會 | By 湯家驊 2010-12-09

民主、社會公義和公平競爭是現代社會的核心價值。資本主義社會裏弱肉強食的經濟活動,往往令自由市場經濟被無限扭曲,各行業成本增加,導致整體經濟缺乏競爭力,是現今商業社會的通弊。正如民主制度是要杜絕少數政治特權,公平競爭法正如其名,主旨是杜絕少數經濟特權。但在一個缺乏民主制度的社會裏,要消除少數經濟特權,則工作更為艱巨。香港特區便是一個最好不過的例子。

特殊政治豁免違反法治

經過十多年的努力爭取,特區政府最近終於向立法會提交了一條公平競爭法草案。然而,草案內容在某方面仍然給予人一種盡力維護既得政治經濟特權的感覺。草案包括兩種特殊政治豁免。第一種豁免是在草案第三條下明文規定,除非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決定某些法定團體或其所指明的活動須受法例規管,並同時訂立規例將該團體或其指明活動規定為受法例所監管,否則法例將「不適用於」所有法定團體。這是一非常極具爭議性的特權。在草案中,法定團體的定義並非取決於其活動是否屬商業性質,而是除公司、受託人法團、社團、合作社和職工會外,包括「任何條例或根據任何條例設立或組成、或根據任何條例委出的團體(不論是否法人團體)」。更重要的是,這特殊政治豁免將會是在違反法治及毫無透明度下建立:一、由特首決定法例不適用於某些團體,是把特首的權力提升於法律之上,明顯地是有違法治精神;二、特首的豁免權力是在法例下成立的競爭委員會(下稱「競委會」)之上,亦不受法例下所訂立之競爭和經濟原則所規範,基本上是違反法例的主旨和精神;三、行政長官和行政會議既非競爭或經濟專家,他們的考慮因素、辯論及決定過程亦非公開、毫無透明度,決定亦難以服眾。

第二種豁免是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於草案第三十一條下,以公眾政策理由而豁免任何違反條例的協議或行為。公共政策的定義,行政長官和行政會議的決定過程及其考慮因素,同樣地是毫不透明,予人一種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之感覺。更重要的是,正如《動物農莊》中拿破崙的名句:「社會是公平的,但有些人比其他人更公平。」他日競爭法若獲通過,社會中將出現兩種不同的競爭規例同時並存:一種是特首會同行政會議以長官意志及黑箱作業模式決定哪些法定團體和其他市場持分者及其行為可繼續橫行其道,不受公平競爭法所訂下之規則所監管;另一種是在法例下由競委會所嚴密監察之經濟活動。這種違反法治,漠視公平經濟原則的安排是對競委會的獨立性、專業性一種極不尊重和不信任的表示。

有道這是一貫特區政府對「行政主導」的扭曲看法。在特首眼中,「行政主導」是指行政霸道、不受制衡、超越法紀、一切社會公義和原則均不可侵犯的政治地位。這態度本身其實是違反了《基本法》下行政立法相互制衡的中心思想。真不知律政司司長黃仁龍對這種有違法治之行政霸道有何看法?

Film:Antitrust




Antitrust (2001)
PG_13 109 min - Drama | Thriller - 10 May 2001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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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ers: 6.0/10 (16,505 votes) 213 reviews | Critics: 118 reviews

A computer programmer's dream job at a hot Portland-based firm turns nightmarish when he discovers his boss has a secret and ruthless means of dispatching anti-trust problems.

Director:
Peter Howitt

Writer:
Howard Franklin

Stars:
Ryan Phillippe, Tim Robbins and Rachael Leigh Cook

地產商競投土地可有圍標?

信報財經新聞 (發行量 / 接觸人次: 61,000) 2010-12-02
P15 | 房產 | 天圓地方

六年前食環署控告一群商戶在競投街市熟食檔時串謀「圍標」,於署方進行拍賣前各戶秘密協議不競投私底下同意抽籤得到的檔位。到拍賣時,四十個檔位中,三十六個每個只有一人以食環署事前公布的底價出價, 「迫使」署方以底價批出各個檔位,令政府庫房損失收入。這宗糾纏了六年、鬧上終審法院的官司,上周有了結果。終審法院維持上訴庭判檔主無罪的裁決。書面判詞雖然尚未發出,但從審訊時法官的質詢和評論,終審法院很明顯是認同上訴庭的看法,認為檔主私下協議定價的行為,就算有違公共政策,但並未構成現行法例下的刑事罪行,並非違法。

這次的終極裁決將成為以後類似訴訟的案例,對所有政府部門和公共機構將來的招標和拍賣,對政府的收入和廣大市民的錢包都有重大和深遠的影響。

現在香港的社會文化,要求政府政策和措施不但要合法,還要合情合理,缺一不可。熟食檔主圍標的反競爭行為,雖然合法(正確該說是「不違法」),但還是違反了公共政策和有損公眾利益,不合情也不合理。不過,這宗官司帶出有關公平競爭和保障消費者權益的問題,除了兩位一直跟進制訂公平競爭法例的立法會議員開腔評論外,並沒有引起社會廣泛的討論和傳媒的關注。筆者相信,假若本案中的被告換了是一群地產商、汽油公司、超級市場、航空公司、旅行社、流動電話服務商或纖體美容院等,市民和政客對法庭裁決的反應將遠比現在強烈。筆者當然明白上列有些行業的營運與投標制度風馬牛不相及,把它們點名的用意是想提醒大家多注意有些行業可能有不同形式反競爭的營商手法,損失的未必是政府,而是包括你和我的萬千消費者。

實施行政規則

事實上,有關圍標的官司不只街市熟食檔這一宗。根據網上資料,2005 年3月房屋署招標購買鋼閘時疑被八間指定供應商圍標抬高價格,廉署檢控供應商,地區法院法官以被告沒有「不誠實意圖」為由,判所有被告串謀詐騙罪名不成立。

政府自香港開埠以來都有公開拍賣或招標出售和出租土地,有沒有遇上地產商圍標的問題呢?理論上,誰也不能說過去的一個半世紀絕無此事,特別是近年有興趣而有財力參與土地競投的地產商幾乎十隻手指可以數齊。這競爭對手相對少數的環境,理論上是有利地產商達成協議圍標。筆者聽老行尊說,在七、八十年代間的一次土地拍賣時,拍賣場內部分地產商忽然離座埋首協商合作,不再繼續互相追價,拍賣官當時如何處理則語焉不詳。

另一宗於2007 年3 月的政府土地拍賣亦引發爭議。事緣在競投最後階段時只剩下兩間地產商互相競逐,他們被疑臨場「斟掂數」合組財團,成功投得土地合作發展,免傷彼此的財氣。事後有立法會議員要求律政司跟進這行為有否違法,結果是沒有證據這種做法是非法或違規。

然而,政府經一事長一智,從此在每次拍賣開始時拍賣官都「先禮後兵」,明令在場人士於拍賣進行期間不得離座及需關上手提電話。拍賣官若認為在場內有任何活動妨礙拍賣程序進行,包括意圖不合法地損害公開競投程序,拍賣官可以暫停或終止土地拍賣。拍賣官的另一招,是一早申明最後的叫價如果未及底價將把土地收回。雖然這些都是行政規則,並無法律約束力,若真有競投者挑戰拍賣官行使這些權力的法律依據,有可能引發另一場官司。幸而,直至今天,這樣的場面沒有出現過。以今天公眾和傳媒監察地產商一舉一動之緊密,就算真的有人「意圖不軌」,誰會在眾目睽睽下公然做出「惹火」的行為呢?

沒有「造馬」迹象

筆者本着持平的原則,也為免被誤會煽風點火「仇富仇商」,在此提供一些客觀事實,讓讀者就地產商競投土地有否或可否圍標這問題自行下結論。觀乎包括今年在內的過去五個財政年度,政府公開拍賣了三十三幅土地,港鐵招標發展十個鐵路站上蓋項目,市建局招標發展十幅重新發展土地,地產商大都熱烈競投,大部分拍賣的土地更遠超第一口叫價成交,而且大都是單一地產商獨力投得,部分則是數家地產商打正旗號聯手組成財團,與其他地產商競逐,沒有「做馬」的迹象。

總的來說,優質的政府土地、鐵路站上蓋和市建局的舊區土地難求,地產商爭相高價投地,甚至創下超過一百口叫價和競投歷時逾一句鐘的紀錄,都是投地有真正競爭的表證。

至於制定公平競爭法,能否杜絕土地拍賣和招標可能出現圍標的問題,則要考驗立法部門和審議草案的立法會議員的功力,如何智鬥被他們懷疑的「足智多謀」和「創意澎湃」的地產商了。

(編按文中小題由本報所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