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爭法對貿發局業務的啟示

P38 | 專家之言 | By 羅祥國 2010-11-22

貿易發展局是香港非常重要的基礎建設之一,多年對促進香港經濟貿易貢獻非常重大,尤其是對中小企業的長期支援。但是,貿發局的成功,其所經營的一些業務卻不時受到業界的質疑(尤其是貿易展覽和出版業務),認為貿發局是利用納稅人的資助,與民爭利,不利私營企業的發展。

在引入競爭法的過程中,已有一些展覽業者指貿發局壟斷香港展覽市場,並認為局方不應舉辦新的貿易展覽,甚至應該分階段撤出這市場。在競爭法下,政府如何平衡一方面是促進貿發局已建立國際聲譽的優良服務,又如何推動私營展覽業在公平的環境下持續發展?

肩負公眾利益責任

這裏先簡單介紹貿易展覽業是怎樣的市場結構?根據香港中文大學商學院去年一項研究結果顯示:一、貿易展覽業對香港經濟的貢獻約2%,近年增長快速;二、近年市場上成立了更多新公司,由2004 年的11間,增至2008 年的30 間,其中不少是海外企業,這證明市場有開放經營的環境;三、貿發局在安排貿易展覽的市場佔有率,近年有所下降,約由幾年前的60%,下降至45%;而第二位的私營企業則約佔15%;四、香港有兩大展覽場地,灣仔會展中心是由貿發局擁有,並委托了一間私管公司管理,這是傳統而非常便利的設施,較新會展面積略少一些;五、貿發局同時擁有灣仔的會展中心,這是垂直的市場結構,在安排會展時間上,或有絕對優先的選擇;貿發局有超過90%的展覽活動都在灣仔會展中心舉行。

這「優先」的關係,加上貿發局在會展業收費上,可能有補貼中小企的政策,這是否已構成貿發局違反了競爭法內「禁止濫用支配優勢」的條文?對其他業者構成不公平的競爭?

就這複雜的問題,讓筆者先介紹三個在執行競爭法時有關的重要概念。

一、貿發局現在經營的貿易展覽業務,是否完全合乎和承擔了由政府在法律下所委托的「公眾利益」(public interest) 服務?或是貿發局在發展的過程中,已超越有關法律的條文和精神,因而應該部份或全面撤出該市場?

二、香港擁有位置適中的優良展覽場地,是成功發展展覽業務的主要因素之一。灣仔會展中心是否符合「必須設施」(essentialfacility)的定義,因而須要開放給所有業者,公平地選擇使用?如果貿發局每年都佔用了灣仔會展中心的「黃金擋期」,貿發局和灣仔會展中心是否涉及「拒絕供應」(refusal to supply)「必須設施」給其他業者的經營手法?

三、貿發局在爭取會展業務時,有沒有採取「掠奪性價格」(predatory pric ing)以打擊其他業者?

以下筆者會引用幾個歐盟的案例,作為参考。

歐盟競爭委員會和法院對競爭法的適用範圍是採取非常開放的態度,其對「企業」(undertakings)的定義,是包括所有經營一些商業活動(commercial activ ity)的業務實體,就算這些商業活動並非以謀利為目的。因此,所有政府和半政府機構都包括在競爭法監管之下;就此,競爭委員會曾對同樣涉及為政府提供醫療服務的兩個案例(FENIN及AOK)進行調查,法院最終裁决兩者都承擔了獨特的社會政策目標,這並非商業行為,因此並不符合「企業」的定義,而有關的投訴亦不成立。

但在2002 年,西班牙一間經營報紙及雜誌郵遞的公司(Asempre)向歐盟投訴Correos(以前是政府的郵遞專營部門) 「濫用支配優勢」。Correos 的經營手法是:如果一間企業簽約把所有的郵遞服務給予Correos,則會提供較大的折扣收費。這折扣收費是把專利和開放的郵遞服務都綜合在內,使參予開放郵遞服務的其他私營企業面對不公平的競爭,不能爭取到大企業的業務。這投訴經調查是成立的。

從這幾個案例作出推斷,貿發局現在的貿易展覽業務是具有一定「公眾利益」的商業活動,其在市場中亦有支配力量,特別在使用灣仔的會展中心方面;因此,有些業者對貿發局的經營手法可能感到不安是合理的疑慮。

會展是否屬「必須設施」?

進一步說,灣仔會展中心是否合乎「必須設施」的定義,因而須要與其他業者公平地分享?

這也是重要的考慮。歐盟已有很多案例( 包括London-European/Sabena, Bri tish Midland/Aer Lingus,Holyhead-Sealink/B&I 等),法庭裁決市場內的主要經營者,有責任開放其擁有的「必須設施」給其他業者使用(兩間航空公司的案例都是涉及電腦訂票系統)以促進行業競爭;而「拒絕供應」則被裁决為「濫用支配優勢」的行為。

如果私營企業都面對這樣的裁决,灣仔會展中心是港人共有的資產,其肩負的社會責任就更明顯。由此類推,貿發局擁有的客戶和中小企資料庫,也可能合乎「必須設施」的定義,須與業界分享。

最後, 「掠奪性價格」是以減價打擊競爭對手的策略,是明顯「濫用支配優勢」的行為;但要對成本準確計算,是非常困難的。

雖然歐盟亦有很多案例( 包括AKZO, Tetra Pak II,Irish Sugar等),但如何計算「掠奪性價格」和相關的成本,仍有很大爭議。

競爭法的有效實施,人民和企業能看到其公平性至為關鍵;如果條例開始時,已把所有法定機構都豁免於外,很多人都會質疑因而削弱該法例的公信力。法定機構所提供的服務哪些可以豁免,應該由未來成立的競爭委員會和法庭來決定。

「貿發局的貿易展覽業務」是非常具代表性的個案,在競爭法執行後,如果業者有足夠證據對貿發局「濫用支配優勢」作出正式投訴,無論投訴結果成立或不成立?裁决對所有兼營商業服務的半政府機構,例如生產力促進局、醫管局、按揭證券公司、地鐵等的業務範圍和經營手法,一定有重大的啟示。

作者為香港中文大學亞太研究所經濟政策研究計劃主任、消費者委員會之競爭政策委員會委員。

羅祥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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