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報財經新聞 2011-01-13
P18 | 時事評論 | By 葉紀章 標示關鍵字
「競爭政策諮詢委員會」自1997 年成立至今快將十三載,從諮詢到由議員正式動議立法,先後屢遭否決,一直都是處於「公有公說,婆有婆反」的膠着狀態,《競爭法》的落實多番停步不前,此乃因為牽涉其中的持份者,皆各有自身利益當護之矣。對於普羅社會大眾,壟斷性的商業行為皆視為不當。《競爭法》的執行宗旨在於防止因壟斷而產生的反競爭行為,因為若有人濫用市場的力量,終歸最大的受損人乃消費者。
每年舉辦多項展覽
不過,是否訂立《競爭法》之後,消費者必然受到保障,而壟斷的行為亦會隨之完全消失?本人認為「一刀切」式的實施《競爭法》很可能會帶來嚴重的反效果,屆時消費者非但沒有受惠,大量的訴訟案件卻如瀉洪般爆發。
近期備受爭議的貿發局應否獲豁免納入《競爭法》規管範圍的問題上,更成為業界的關注點,貿發局在此新發展的形勢下,該何去何從?
本人且從展覽業的發展過程作一探討。貿發局成立初期,香港的展覽業正處於起步階段,經過多年發展,貿發局於展覽業的貢獻和帶動的經濟效益是大家有目共睹的。若因現在搖着《競爭法》的旗幟而把所有不是都壓在貿發局上,對它不但有欠公平,且有「過橋抽板」之嫌。時至今日,私營展覽企業於市場已有長足的發展,更有人倡議貿發局現已功德圓滿,大可功成身退了。
政府於六十年代末成立貿發局,原意是藉它為本地從事產品出口的中小企提供支援和開拓海外貿易市場。現時,貿發局每年舉辦多達三十場大小不一、題目不同的展會,以09╱10 年度為例,舉辦的展會累計吸引超過六十多萬名買家到訪,參展商數目高達二萬九千五百家,確實為中小企創造了不少商貿良機,光是09 年4月所舉行的六項展覽,便帶來十八萬名買家入場,估計為香港帶來17 億元的收入;貿發局為業界帶來的訂單數目亦不斷增加,加上區內貿易保持活躍,貿發局修訂了2010 年香港出口增長預測,由原來的5%調升至12%。
全方位支援中小企
貿發局最近期給中小企提供的全方位支援包括於展覽會推出多項「上車」優惠,包括小型展位、展櫃推廣優惠、產品和目錄展示等,以鼓勵剛成立的新晉中小企參加展會開拓商機。此外,貿發局於今年的秋季電子產品和燈飾展投入8000萬元作邀請海外買家來港之用,尤其是新興市場的買家,以增來港參觀展會的買家人數,其以民利益為依歸之意可見一斑。
假若貿發局不能如常舉辦旗下展覽,每次展覽會改為公開競投,往後的每個展覽可能每年均由不同承辦商或於不同地點舉行,不但在運作和行政上失去延續性,對買家亦必定會造成混淆。此外,參展費亦不一定會比現時便宜,這是「四輸」的局面,展會主辦商、參展商、買家和消費者皆蒙受損失。
至於貿發局現時在香港是主辦最多展覽會的機構,是否與民爭利,且容後再說。但貿發局的法定使命是為香港的出口商、廠家和中小企製造商機,從展覽會所賺得亦悉數放回推動出口市場和支援本港中小企的項目上,如去年貿發局便撥出1.2 億元支援本港中小企發展業務,因此,若以《競爭法》規管貿發局的展覽活動,則它津貼中小企業的優惠收費便可能給指摘為「掠奪性訂價」,為展覽會提供的配套增值服務則會遭人扣上「綑綁式銷售」的罪名;但若貿發局最終為了「避瓜防李」而減少各種支援中小企的策略或收取比原先更高的展覽費,甚至退出展覽市場,直接蒙受損失的將會是本港的中小企業,特別是近年已舉步維艱的經營出口加工貿易的中小企。
姑勿論貿發局現時的處境是「功臣當賊辦」,或它在展覽行業獨大的現象,又是否無心之失亦已非最重要,當務之急,應讓貿發局繼續有效發揮為中小企及業界所營造的向心力,而非任由公、私兩營繼續角力相殘。至於貿發局最有「與民爭利」之嫌者,莫如把私營承辦商的既有展會「照字搬字」地移師會展叨光重辦,實屬不可取的做法,為此,本人促請貿發局不應再舉辦這類在市場上已有的展會,以釋民嫌。
「豁免」勿變「與民爭利」貿發局應繼續積極扮演支援中小企的中流砥柱角色,為各方帶來最大的效益。
首先,正如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所言,如果《競爭法》的禁止條文會妨礙貿發局履行職責,政府可採用部分豁免制度,即在貿發局履行必要的公共服務時可獲豁免。與此同時,貿發局亦應切實承諾不舉辦與私營機構相同,或題材相若的新展會,避免與民爭利。
此外,貿發局應嘗試與展覽業界更多合作,共同研發和合辦新的展覽項目,透過積極合作,與展覽業界及工商協會組織協調及溝通,互補長短,發揮協助業界的功能,以締造「多贏」的方案,同心協力推動本港貿易發展,為本港中小企、出口商及業界帶來最大的裨益。
總括而言,《競爭法》的原意是為了推動公平競爭,但若因立法而導致更多的中小企無以為繼,則是本末倒置的做法。讓貿發局豁免受《競爭法》約束,是為了取其最有效支援中小企為理據,但這不應成為濫用市場主導地位的護身尚方寶劍;貿發局不應忘卻本身使命,而利用特有地位佔用更多公眾資源,最後演變為「與民爭利」。期望貿發局認清成立目的和使命,制訂更多協助本港貿易及業界蓬勃發展的政策,切忌於市場上造成惡性競爭。
作者為展覽業界人士葉紀章
《競爭法》落實之日貿發局何去何從
競爭法對貿發局業務的啟示
P38 | 專家之言 | By 羅祥國 2010-11-22
貿易發展局是香港非常重要的基礎建設之一,多年對促進香港經濟貿易貢獻非常重大,尤其是對中小企業的長期支援。但是,貿發局的成功,其所經營的一些業務卻不時受到業界的質疑(尤其是貿易展覽和出版業務),認為貿發局是利用納稅人的資助,與民爭利,不利私營企業的發展。
在引入競爭法的過程中,已有一些展覽業者指貿發局壟斷香港展覽市場,並認為局方不應舉辦新的貿易展覽,甚至應該分階段撤出這市場。在競爭法下,政府如何平衡一方面是促進貿發局已建立國際聲譽的優良服務,又如何推動私營展覽業在公平的環境下持續發展?
肩負公眾利益責任
這裏先簡單介紹貿易展覽業是怎樣的市場結構?根據香港中文大學商學院去年一項研究結果顯示:一、貿易展覽業對香港經濟的貢獻約2%,近年增長快速;二、近年市場上成立了更多新公司,由2004 年的11間,增至2008 年的30 間,其中不少是海外企業,這證明市場有開放經營的環境;三、貿發局在安排貿易展覽的市場佔有率,近年有所下降,約由幾年前的60%,下降至45%;而第二位的私營企業則約佔15%;四、香港有兩大展覽場地,灣仔會展中心是由貿發局擁有,並委托了一間私管公司管理,這是傳統而非常便利的設施,較新會展面積略少一些;五、貿發局同時擁有灣仔的會展中心,這是垂直的市場結構,在安排會展時間上,或有絕對優先的選擇;貿發局有超過90%的展覽活動都在灣仔會展中心舉行。
這「優先」的關係,加上貿發局在會展業收費上,可能有補貼中小企的政策,這是否已構成貿發局違反了競爭法內「禁止濫用支配優勢」的條文?對其他業者構成不公平的競爭?
就這複雜的問題,讓筆者先介紹三個在執行競爭法時有關的重要概念。
一、貿發局現在經營的貿易展覽業務,是否完全合乎和承擔了由政府在法律下所委托的「公眾利益」(public interest) 服務?或是貿發局在發展的過程中,已超越有關法律的條文和精神,因而應該部份或全面撤出該市場?
二、香港擁有位置適中的優良展覽場地,是成功發展展覽業務的主要因素之一。灣仔會展中心是否符合「必須設施」(essentialfacility)的定義,因而須要開放給所有業者,公平地選擇使用?如果貿發局每年都佔用了灣仔會展中心的「黃金擋期」,貿發局和灣仔會展中心是否涉及「拒絕供應」(refusal to supply)「必須設施」給其他業者的經營手法?
三、貿發局在爭取會展業務時,有沒有採取「掠奪性價格」(predatory pric ing)以打擊其他業者?
以下筆者會引用幾個歐盟的案例,作為参考。
歐盟競爭委員會和法院對競爭法的適用範圍是採取非常開放的態度,其對「企業」(undertakings)的定義,是包括所有經營一些商業活動(commercial activ ity)的業務實體,就算這些商業活動並非以謀利為目的。因此,所有政府和半政府機構都包括在競爭法監管之下;就此,競爭委員會曾對同樣涉及為政府提供醫療服務的兩個案例(FENIN及AOK)進行調查,法院最終裁决兩者都承擔了獨特的社會政策目標,這並非商業行為,因此並不符合「企業」的定義,而有關的投訴亦不成立。
但在2002 年,西班牙一間經營報紙及雜誌郵遞的公司(Asempre)向歐盟投訴Correos(以前是政府的郵遞專營部門) 「濫用支配優勢」。Correos 的經營手法是:如果一間企業簽約把所有的郵遞服務給予Correos,則會提供較大的折扣收費。這折扣收費是把專利和開放的郵遞服務都綜合在內,使參予開放郵遞服務的其他私營企業面對不公平的競爭,不能爭取到大企業的業務。這投訴經調查是成立的。
從這幾個案例作出推斷,貿發局現在的貿易展覽業務是具有一定「公眾利益」的商業活動,其在市場中亦有支配力量,特別在使用灣仔的會展中心方面;因此,有些業者對貿發局的經營手法可能感到不安是合理的疑慮。
會展是否屬「必須設施」?
進一步說,灣仔會展中心是否合乎「必須設施」的定義,因而須要與其他業者公平地分享?
這也是重要的考慮。歐盟已有很多案例( 包括London-European/Sabena, Bri tish Midland/Aer Lingus,Holyhead-Sealink/B&I 等),法庭裁決市場內的主要經營者,有責任開放其擁有的「必須設施」給其他業者使用(兩間航空公司的案例都是涉及電腦訂票系統)以促進行業競爭;而「拒絕供應」則被裁决為「濫用支配優勢」的行為。
如果私營企業都面對這樣的裁决,灣仔會展中心是港人共有的資產,其肩負的社會責任就更明顯。由此類推,貿發局擁有的客戶和中小企資料庫,也可能合乎「必須設施」的定義,須與業界分享。
最後, 「掠奪性價格」是以減價打擊競爭對手的策略,是明顯「濫用支配優勢」的行為;但要對成本準確計算,是非常困難的。
雖然歐盟亦有很多案例( 包括AKZO, Tetra Pak II,Irish Sugar等),但如何計算「掠奪性價格」和相關的成本,仍有很大爭議。
競爭法的有效實施,人民和企業能看到其公平性至為關鍵;如果條例開始時,已把所有法定機構都豁免於外,很多人都會質疑因而削弱該法例的公信力。法定機構所提供的服務哪些可以豁免,應該由未來成立的競爭委員會和法庭來決定。
「貿發局的貿易展覽業務」是非常具代表性的個案,在競爭法執行後,如果業者有足夠證據對貿發局「濫用支配優勢」作出正式投訴,無論投訴結果成立或不成立?裁决對所有兼營商業服務的半政府機構,例如生產力促進局、醫管局、按揭證券公司、地鐵等的業務範圍和經營手法,一定有重大的啟示。
作者為香港中文大學亞太研究所經濟政策研究計劃主任、消費者委員會之競爭政策委員會委員。
羅祥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