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練乙錚:論競爭法建議中的豁免決定權

2008-05-09

【信報-香島論叢】過去兩天,本欄分別討論了《競爭法詳細建議——公眾諮詢文件》中的執法安排和行為守則;今天,筆者再和大家一起研究建議最後一章〈豁免及豁除〉中的若干問題,附帶討論補救辦法,包括各種懲罰。

有 法例便有例外,法例和例外的界定,同等重要;如果有關例外的部分含混不清或者過份寬廣,法例便會變成「冇牙老虎」,也會滋生其他不良的政治作用。首先,讓 我們看看誰有權要求、誰有權批准競爭法之下的豁免和豁除權。建議四十六說:「如擬訂協議一方有理由相信協議應獲豁免,可向委員會申請。」申請者是企業,沒 有問題;由誰批准,建議沒說清楚,筆者假定是委員會。再看建議四十七:「委員會可對整類協議發出整體豁免。」個別企業不會提出要求豁免「整類」協議,故應 該是由行業或委員會自己提出,這也沒有問題。這兩條建議的問題在於規定了由委員會批准豁免。委員會不應該有這個權。從法理邏輯看,訂立法例和指定例外,都 屬於立法工作,都應該由立法機構進行;委員會只是這套成文法的執行機構,故不應擁有這個權力。美國反壟斷法的豁免共二十九種,其中二十五種是以正常的立法 形式訂定,即由國會通過,總統批准;其餘四種是根據某次法庭判案時對反壟斷法的解釋而形式,但都很有問題。(如壘球活動不受反壟斷法規管,而其他球類或體 育活動卻不享此優待;又如工會可以和公司集體議定工資,是一種合作抬價,但反壟斷法給出豁免,十分無理;美國郵政局則因為有權和外國簽訂郵政服務協議,是 帶有國家主權性質的機構,故享有主權豁免優惠,但這種主權性質,和它壟斷大量的郵遞活動有何相干?〔注〕)此外,建議四十九說:「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 認為有合理的公共政策理由,可豁除某活動受禁止反競爭行為的法例規管。」這一條也有同樣問題。豁免建議當然可以由行政長官提出,但應該和其他立法工作一 樣,交到立法會討論,通過之後成為法例,才由委員會執行。競爭法牽涉大量商業利益,按現時政府的立法建議,執法的委員會和審裁處,成員都由行政長官委任, 若建議四十九中的豁免權亦由行政長官擁有,不啻把行政長官處於一個嚴重的道德險境之中,從法理觀點看大有問題之外,政治上亦殊為不智。

因 為牽涉商業利益,訂定豁免的過程必須十分嚴謹。最重要的,是必須高度透明。行政會議是個黑箱,絕不適宜決定競爭法豁免;相比,立法會的程序透明得多。其 次,必須有適當廣泛的社會討論和聽證活動,尤其是須讓受豁免影響的人士或企業的觀點獲得充分考慮;現時政府的建議沒有提及這樣的一個過程,到時恐怕是閉門 造車。還有,就是豁免應該附有落日條款,若不經立法會重新批准,自動失效;這是國際上相當普遍的做法,好處是可以每隔幾年,檢查一下豁免的社會目的是否達 到,有沒有意想不到的不良後果等。

其次讓我們看看豁免的範圍。建議五十說:「『行為規則』不適用於政府或法定機構。」這無疑過分籠統、過 份寬鬆。誠然,有些法定機構的某些活動可以豁免,如醫管局以低於成本的價錢,替病人洗腎、做大手術等,儘管私立醫院無法與之競爭,但基於公眾利益,應該容 許。不過,政府或法定機構的某些行為,如果直接引起市場失去競爭,也應受到法例禁制。舉例說,西九發展方案早期的單一招標,無疑是把較小發展商撇除出局, 人為地減少競爭;又如一些政府或法定機構購買市場服務,往往有一張認可供應商名單,如名單太短,亦無形中引起不公平競爭。鑑於這些例子,政府應在〈行為規 則〉中列明,政府或法定機構不可以在其招標活動或購買市場提供的服務時,引致競爭受損,並應在豁免或豁除條款上適當地處理這個行為規定。

最 後,筆者談談《文件》建議的違規罰則。建議的罰款上限是一千萬元,剛夠買一棟小豪宅,或可對小企業產生阻嚇作用,以之打中老虎、大老虎,完全不足夠。美國 反壟斷法違例罰款,企業最高一億美元,個人最高一百萬美元。香港的企業規模,不少是世界級的,違法取得的利益可以十分巨大,故阻嚇力上限亦應相當高。建議 又規定,案件受害人可循另外的民事訴訟獲得相當於所受損失的賠償;這種等額賠償,並無額外阻嚇作用。美國的做法,是要求所有反壟斷法的違例者作三倍損失賠 償,這故然有點過分,但以三倍數作為賠償上限,實際倍數視情況而定,也許是比較好的做法。在適當範圍內,加重刑罰,可減低違法率和整套法例的執行成本。

注」 A Framework for Policymakers to Analyse Proposed and Existing Antitrust Immunities and Exemptions」, by D. Bush, G. Leonard and S. Ross; Antitrust Modernization Commission, 2005.

練乙錚:競爭法行為規則的兩大漏洞

2008-05-08

【信報-香島論叢】政府前日公布了《競爭法詳細建議——公眾諮詢文件》,筆者昨日就建議中的司法安排作出分析和批評。今天談的,是競爭法本體部分,此部分包括三點,即建議禁制的行為,豁免範圍,以及懲罰和補救規定;篇幅所限,只能談第一點,餘的另文討論。

一 般來說,世界各國的反壟斷法,對可能不良行為的禁制,有兩種態度,其一是認定某種行為本身違法,司法者不必過問其經濟效果,即可格殺勿論(per se illegality);其二是行為本身雖屬可疑,但不一定反競爭,要研究其消極效果,「視乎情況」,才能決定禁制與否(rule of reason)。《文件》採用的原則,是除了對四類特別惡劣的反競爭行為或可「格殺勿論」之外,對其他可能損害競爭的行為,採取寬鬆態度,即在作出指控或 入罪之前,需有證據顯示該行為具有嚴重削弱競爭的目的或效果。這種立法態度,是正確的,既符合反壟斷經濟學近二十年來的研究成果,亦和歐美各國近年立法趨 向一致。不過,《文件》對立法規管企業合併採取了模稜兩可的態度,對殺傷性壓價等「市場排斥」行為(market exclusion)隻字不提,卻不能令人滿意。

《文件》指出,香港的大規模企業併購活動並不常見,就算併購發生,亦不一定對市場產生不 良影響,這是對的。的確,經濟研究顯示,不少大企業之間併購之後,競爭力提高,能對強大對手進行更有效競爭;另外一些研究則顯示,有些合併行為的確減少競 爭,卻不一定削弱市場整體效率,故不違反競爭法立法原意,不應輕率入罪。但這只不過說明,單純以合併者的規模和市場份額集中程度來衡量一項合併應否容許, 是不科學的;正確的做法,是採用「視乎情況」的態度來立法規範合併。美國在這方面的做法,或可參考。一九六八年,美國司法部反壟斷組發出了第一份《併購指 引》,企業據之決定進行某項併購,政府研究該項併購,最後決定批准與否。其後三十年裏,《指引》四次易稿,最後的版本一九九七年推出,沿用至今,總的方向 是愈來愈強調,應以合併對市場的整體經濟效益作為批准與否的基礎。美國的做法,先後有歐盟、澳洲、加拿大、巴西、阿根廷等國仿效,香港亦宜參考。至於香港 大規模企業合併的事例不多,不應是不立法規管的理由。合併的可能動機之一,是削弱競爭,以便抬價或取得市場控制;過去香港少大規模合併,原因之一,可能正 正是沒有反壟斷法,企業之間可以用各種手段達成抬價,完全不必合併;但以後有了競爭法,合作抬價成為非法,合併的誘因會增加,如果不作適當規範,一些無良 企業又可鑽空子,以合併作為抬價手段,則政府到時悔之已晚。故筆者認為,規管企業合併的立法不可少。

政府列出四種特別惡劣的反競爭行為, 分別是合作抬價、串通投標、限制產量和市場分配;這些行為,與反競爭的合併,都是企業之間的橫向協議行為,牽涉多家企業;但是,也有一類可能產生反競爭效 果的橫向行為,都是由一家企業獨立作出,目的是把對手從市場排擠出去(或阻其進場),最終讓自己成為(或保持)壟斷;這類行為稱為「市場排斥」,其中比較 危險的,便是殺傷性壓價(predatory pricing)。經濟理論對市場排斥行為的反競爭性,沒有清楚一致結論,故一些學者認為不應就這類行為立法規管,因此不少人誤以為,素來反對干預市場最 力的芝加哥學派,一定也反對這方面的立法,但事實上並不如此。芝大法經學(法律的經濟分析學)大師柏斯納(Richard Posner)清楚指出,芝大學派對市場排斥行為能否引致反競爭後果,抱懷疑態度,但他同時指出,懷疑不表示反對立法;事實上,柏斯納本人就認為,美國反 壟斷法包括了對殺傷性壓價的禁制,已經成為學術界和法律界的定見,是一件好事,而且這部分立法,對所謂「新經濟」(即以知識產權為基礎的經濟)而言,尤其 重要。柏斯納舉一個電腦軟件例子:比對手優勝的軟件X開發並取得專利之後,以極低價出售,成功雄霸市場,對手Y退出競爭,其他軟件商根據X製作出很多應用 軟件,X成為業界標準,Y重返市場無望,X在無對手之下抬價獲暴利。(註)新經濟在香港近年有所成長,不少軟件公司在香港搞應用研發,政府立法防止或懲罰 殺傷性壓價,有其需要,不應在建議中隻字不提。當然,執行有關殺傷性壓價的法律條文,技術上的困難相對比較大,因為司法人員不容易判別壓價是否正當的「割 喉」競爭行為;對手被迫離場的原因,既有可能是其產品或服務質量不如人,無可厚非,也有可能真是對方財雄勢大,非法施展殺傷性壓價。但這些技術難題,可以 借鑒外國經驗,只要有合格的專家負責處理,法庭絕非束手無策。

自由經濟並非完美,此點無可否認;政府干預,則往往有副作用,故要小心衡量 得失,自不待言。競爭法出現百多年來,累積了豐富正反經驗;香港實施得遲,好處是可少交「學費」。香港更有廉潔、高效的法律體系,如果適當立法,並能在司 法方面保證獨立性,任人唯賢,審案過程有適度制衡,則競爭法肯定是「好東西」。

註:《Antitrust Law》,芝加哥大學出版社,二○○一年第二版,頁251-256。柏斯納的例子十分簡約,筆者介紹時稍作增補。

練乙錚:競爭法建議中的司法組織有問題

2008-05-07

【信報-香島論叢】經過十多年的討論、拖延、拉鋸,競爭法終於成形;商經發展局局長馬時亨昨天公佈了《競爭法詳細建議——公眾諮詢文件》。這個文件是基於 零六年首輪諮詢所收集的意見、政府作了修訂之後的二次諮詢文件,如無重大修訂,修例草案可望於下一立法年度提交立法會審議。

對競爭行為進 行規範性立法的倡議,早在一九九三年回歸前的彭定康時代便已經提出,後來特區政府在這方面奉行個別行業反壟斷政策,反對訂立適用於所有行業的公平競爭法; 今天,政府終於在這個立法方向上完成大轉向,肯定是一種進步。筆者十多年來多次在政府內外鼓吹訂立跨行業立法,著眼點在於減少官員就行業作出選擇性執法、 減少在決定法律實施對象時的任意性,今年二月一日還在本欄一再闡釋這個觀點,故對政府現在採取新的方向,百分之百歡迎。有些人會覺得奇怪,跨行業立法,不 是讓政府有更多機會介入市場,進一步違反不干預政策了嗎?答案是不一定如此;如果一個跨行業公平競爭法是所謂「小腳印」(small footprint)的,只對少數幾種特別惡劣的反競爭行為進行禁制,則讓政府跨行業執行法律,是可以有經濟效率收益的,再減少官員任意對不同行業選擇性 執法,自是好上加好。而事實上,政府這次公佈的規管建議,腳印的確很小,其最終立法範圍不會太大,反而在某些方面可能是過小。有關這點,容後交代。

《文 件》首先描述了有關的司法架構,這點很重要。這個架構分三重,第一重是「競爭事務委員會」,是獨立機構,處於執行競爭法的第一線。第二重是「競爭事務審裁 處」,主要角色是制衡,其職責是覆核委員會的決定,是一個初級上訴機關;其另一功能則是就私人申訴進行聆訊。(《文件》定義了非常廣泛的申訴權 (standing),此亦十分重要。)第三重是法庭,上訴庭有責任審理不服審裁處決定而進行的再上訴,而各級法庭亦有責任審理反競爭案件勝訴受害人提出 的民事賠償訴訟。這個三重安排,構思得相當好,但當中也有大問題。

競爭事務委員會的核心成員至少七人,由行政長官全權委任,沒有一個適當 的、公開的認可過程;這個安排賦予行政長官過大權力,可能滋生各種嚴重問題。同樣,審裁處的成員當中,「非司法成員」亦由行政長官全權委任,是雙重不妥。 審裁處有制衡委員會的角色,遇上一個偏私的行政長官,兩套人選都由他委任,制衡功能便大打折扣。筆者建議馬局長在此事上參考《基本法》第八十八條和第九十 條二段中的特區法官委任程序;具體改善辦法可以是,委員會的人選由行政長官提名,由立法會成立特別委員會審核、認可,才能委任;審裁處則相反,由立法會提 名,經行政長官同意,然後委任。這裡的原則是,牽涉法律和大量商業利益的人事權,本身亦需要適當制衡。

此外,按《文件》所示,在委員會 裡,從主席到其他核心成員,全部是兼職!這些成員的首要職責,是就有關違反競爭的訴訟進行調查、作出裁決和定出補救方法(relief)。如此嚴肅而專業 的工作,分心去做,不可能做得好。委員會的日常行政事務,由全職行政總監負責,這是對的,但委員會成員審理案件,工作繁重不亞於日常行政,重要性則在其 上,怎可能由兼職人士擔任呢?香港有兼職立法會、兼職內閣,現在還有處於第一線的兼職司法人員,這是很荒謬的事。至於處二線的審裁處,在第一線的委會員由 全職人士把好關的前提之下,由兼職人員出任,則或者還可以說得過去,但特區政府有必要在這種重要的司法工作上省幾個錢嗎?

委員會的審查工 作小組,由一名委員任主席,但成員是誰,有多少個,須具備什麼專業知識,《文件》沒有說。(審裁處的審裁小組,卻有規定由法官或前法官出任,組員必須至少 兩名,其中有一位須是經濟專家。)具司法性質的機構,其人才資源的種類和數量都必須充分具備,才可有效運作。筆者在九十年代初反對公平競爭法匆匆立法,原 因就是因為當年熟悉反壟斷法的法律及經濟專才嚴重缺乏,現在過了十多年,香港有了一些具備個別行業反壟斷經驗的法律人才,高校當中研究反壟斷經濟學的人也 多了,但是否足夠,政府還須搞清楚,看看有沒有加速培訓的必要,以配合立法時間表。執行反壟斷法的專門法律和經濟人員比例很重要,舉美國為例,司法部反壟 斷組中的法律和經濟專家比例,八一年時為九十一比九,二千年時為八十三比十七,經濟專家比重增加了,反映出案件中的經濟分析工作難度相對提高。這些數字有 參考作用。

今天筆者只是談了《文件》中有關司法組織的問題,篇幅所限,建議中的競爭法本體部分,另文詳談。

練乙錚:緣何反抬價而無法?

2008-02-01

【信報-香島論叢】公平競爭法,又稱反壟斷法,在西方起碼有百多年歷史,但這種規範經濟行為的法律,真正獲得堅實的理論基礎,卻只是五十年前的事。○四年 九月去世的芝加哥學派泰斗戴瑞托(Aaron Director),便是現代反壟斷法理論的開山祖。此公是美國學術界的傳奇人物之一,出生於烏克蘭,早年隨父移民美國,年輕時是極左激進派,進了芝大研 究院之後,才放棄社會主義思想,埋首鑽研價格理論並應用在法律學上面,創立了所謂的「法經學」,即以經濟學的方法研究法律的效率性的學問,數十年來桃李滿 門,當今法經學大師柏斯納(R. Posner),便是他的高足之一。

既是芝加哥學派,當然認為政府干預市場愈少愈好,所以戴瑞托、柏斯 納師徒主張的反壟斷法,棄掉繁文縟節,集中力量只對付三種有害的市場行為:(一)壟斷性收購合併,(二)聯手抬價,(三)殲滅性壓價。判斷某公司是否違反 自由市場原則,主要不是看其行為,而是看行為的後果。傳統觀點,認為市場份額集中到某一程度,壟斷勢力便必然存在;法經學者則認為,某公司與另一公司合併 後,佔市場份額也許很大,但就算只剩下一家對手,只要在合併之後,市場價格並不因而上升,則合併是無害的。相反,如果市場價格因合併而大升,則就算市場上 有還多間公司,合併也是反競爭的,不應容許。這種判別合併應否進行的方法,說來容易做起來難,五十年前根本無此技術,因為決定價格水平的因素很複雜,每一 個市場在每一時段中都可以不同,非有嚴格的市場模型和精密的數理統計實證,不能給出正確答案。同理,聯手抬價本身不是問題,非法與否,應取決於價格是否因 之上升、升幅是否超越了自由競爭之下的自然合理水平。這就是筆者昨日批評政府未做功課便高姿態「鎮壓」粉面製造業商會的兩個主要原因之一;其他原因,當然 是政府根本還未立法禁止反競爭行為。關於後者,有必要進一步說明。

在公平競爭問題上,特區政府的做法是不進行一般立法,而是選擇性地只在 某些明顯出了壟斷問題的行業當中,尋求解決。這種做法,賦予政府太多太大的任意權力;例如,它可以決定在電話行業引入競爭,卻在電台廣播行業中不開放市 場。每次不同做法,它都有不同理由;市民聽了有疑惑,因為不知道政府這種行為方式,中間夾雜了多少利益輸送或政治考慮。筆者在政府任職期間,曾著文建議政 府訂立類似法經學者主張的「小腳印」、卻適用於任何行業的反壟斷法,認為好處除了可以有效約束政府自身權力、取信於民之外,還有其他優點。在經濟轉型、市 場靈活多變的情況下,有些新市場出現了,發展了,政府官員不一定知道,知道了也未必有時間和資源去及時研究。結果可能是,這些市場發展出一些反競爭行為, 待到政府發覺,市場壟斷已經形成,要解決,必須採取諸如把某些問題公司強行分拆的極端做法;這些做法,就算可以實行,社會代價已經付出,無法彌補了。如果 有一般的、適用於任何行業的反壟斷法,則可對這些新興行業中的公司起事先阻嚇作用。這個道理,其實亦可用在一些政府至今無暇兼顧的現存行業上。對這個建 議,當年政府沒有反應,筆者認為除了自己人微言輕之外,還有深層原因。

香港政府奉行的自由經濟原則,不是意識形態主導,而是市場現實決定 的;大企業、特別是大家族企業之間的利益要平衡,唯一彼此都可以接受的,就是經濟競爭之下形成的市場平衡。企業要讓這種平衡點對已有利,手法有兩個,一是 靠改善經營,通過市場競爭取得優勢,二是用政治手腕,直接影響政府決策,令政府行為儘量符合自己的利益。前者逼使企業提高本身營運效率,令市場生氣蓬勃, 儘管源於企業私心,卻是自由競爭的一種保證。後者則令市場充斥各種或顯或隱的特權。能在各大財團中妥善分派特權,擺平各方長短期利益的,必須是一個強而有 力(「行政主導」)的政府。這種政府,追求事事之上有自己的斟酌決定權(discretion),同時刻意排除規則為本(rule-based)決策方 式。這種斟酌權,表現在反壟斷工作上,就有了上述「按行業考慮做法」,而不是一個適用於所有行業的反壟斷法;為此,它給出的動聽理由很多,諸如保持執行靈 活性、避免「一刀切」、減少不必要的訴訟、不過分束縛業界行為等等;真正原因,其實是為了保持主動性、凡事操之在我,如此便可又快又好又省事地做好擺平大 企業利益的首要任務。

特區政府非民主產生,這種能夠不靠法律便可擺平大企業、大財團之間利益的權力,自非人民賦予,試問它從何而來呢?它 必然是財團自身之間的共識產物,是舊殖民時代遺留下來的東西,如果用國內理論界的術語表達,就是「殖民時代的資產階級法權」。這種法權,不只表現在政府的 反壟斷方式上面,近日成為議論焦點的《電訊條例》,何嘗不也是這種法權的表現?

練乙錚:為粉面製造業商會說句公道話

2008-1-31
【信報-香島論叢】港九粉面製造業總商會日前刊登廣告,「強烈建議」該行同業生產的各類干、濕麵粉製品之批發價及零售價,分別提高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不 等;馬時亨局長翌日即發新聞公佈說,「我覺得他們(指商會)可能涉嫌構成反競爭行為。因此,就著這件事,我今日下午已經去信該商會,提醒他們其行為是違反 自由市場運作的……這樣聯手做是不恰當的。」據報導,馬局長還派了級別較低的官員到商會「討論」,卒令後者同意撤回加價建議,並向馬局長道歉。事件又引起 各界對「公平競爭法」的一番關注,不少人認為,沒有有關立法,政府不過是紙老虎,所以立法必須盡快進行。筆者不反對某種有效立法,但是認為,在對付商會的 行為上,政府或是被民粹壓力影響,或是對自由市場運作原則缺乏深入瞭解,或是為了博得市民掌聲,採取了不必要、甚或錯誤的做法。

同業聯手 加價獲取暴利,在一些有公平競爭法或反壟斷法的地方,當然是非法行為,應予制裁。在美國,執行反壟斷法中的不同條文,有兩種規定態度:其一是「視乎情 況」(rule of reason),其二是「格殺勿論」(per se illegality);對付聯手抬價的態度是後者,十分嚴酷。二○○五年,美國司法部成功起訴韓國三星電子聯合其他幾間大公司抬價,罰款三億美元,就是 一例。歐洲的反壟斷法稍為寬鬆,在零六年哄動一時的香水抬價事件中,L'Oreal 也罰了四百一十萬歐羅,Chanel的 Sephora 罰了九百四十萬,和黃集團歐洲屈臣氏旗下的 Marionnaud,則罰了一千二百八十萬。主流經濟學認為,美國反壟斷法對聯手抬價的「格殺勿論」執法態度固然錯誤,條文本身亦甚多餘,因為抬價協議 本身不穩定,協議成員只要有一個背著大家把價格定得低於協議價,便可佔得大部分市場,成為贏家;但其他成員一旦發覺有人不守協議、進行削價,便不得不跟著 削價,以免生意流失,協議於是失效,自動消失;故政府立法執法,花費龐大卻得益不多,再加上訴訟引起的社會資源費耗,更加得不償失。當然,這個觀點並不完 全排除有關聯合抬價的禁制立法,尤其是面對由少數大公司主導、抬價協議比較容易達成的市場,某種形式的立法還是有正面意義的。在未有這類立法的地方,政府 在某些嚴格的條件之下,亦有理由用其他合法合理的行政手段,予以遏止。不過,這次粉面製造業商會的行為,與謀取暴利還掛不上?埂_@裡要注意的是,在沒有 有關立法之時,提議聯手抬價本身不是問題,動機和效果才是關鍵。如果政府不能證明商會之舉旨在謀取暴利,而且的確很有可能通過刊登上述廣告取得暴利,則馬 局長的做法,是未立其法已然採取「格殺勿論」的態度,既對業界不公,亦對法治不利。

港九粉面製造業總商會有四十多個公司會員,只佔本地整 個粉面製造行業的三分之一,要在會員之間成功維持一個在充分競爭市場水平以上的協議價,本身已幾乎不可能,商會又如何可以令非會員按這種協議價辦事呢?退 一步看,就算所有本地製造商都一起無理加價,其他大量入口商(大陸、泰、台、韓、日),都會跟著脫離市場實況、按商會的提議做嗎?做過生意的人都知道,答 案是否定的。其實,商會要動用出廣告的方式呼籲同業加價,恰恰證明,在原料價、人工、能源和地租都飆升之際,業者對冒著失去顧客的風險而提高價格,尚有很 大疑慮。如此,加價提議根本難以落實,馬局長完全不必去管。其次,目前食品價格飛漲,的確有其原因,粉面製造商加價二至三成,是否合理,尚無堅實的表面證 據,政府不應急於行事。再者,香港既然未有禁止聯合抬價或其他反競爭行為的法例,馬局長怎麼可以用「涉嫌違反」這種字眼去指控商會呢?又如果商會僅僅是因 為違反了「自由市場運作」而受高壓指摘,則更加不公平了;違反自由市場運作者,比比皆是,政府自己就常常以各種理由違反自由市場運作,馬局長又如何看待 呢?

筆者認為,在目前還沒有公平競爭法的情況下,如果政府能夠事先證明(一)商會提議的加價幅度,確實大大超出各種成本的加權平均漲幅; (二)商會的提議,很可能令多數會員或非會員製造商及各地進口品牌成功加價兩、三成(這是指事實上的可能性,不是理論上的,剛才說過,理論上絕無可能), 則以某種方式挑戰商會的行為,是合理的,例如邀請商會公開說明加幅根據,並予以有力反駁等。但政府未做功課,便匆匆高調行事,又是發聲明,又是發局長信, 又是派人到商會施壓(後者和「港大民調事件」差不多),不正正是違反經濟自由的做法麼?看來,不是商會應該向局長道歉,而是局長應該向商會道歉才對了。